关于《河南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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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诚信体系建设,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豫办〔2019〕1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隶属本省管辖或参与本省组织的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以下简称科研活动)的责任主体遵守诚信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执行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规定等,以及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审核、监督和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记录等工作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是指从事或参与科研活动的机构或人员,包括:

(一)科研单位:指开展科研活动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

(二)科学技术人员:指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和为科研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三)咨询评审专家:指为科研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检查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四)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指为科研活动提供审计、咨询、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技术转移、科技金融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五)受托管理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指受科研活动主管单位委托,开展科研活动管理监督、支撑服务等工作的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本办法适用于隶属本省管辖或由本省组织的各类科研活动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平台、载体)、科学技术奖励、创新主体、科技人才、科技金融等活动;

(二)科研活动的申请受理、评审认定、组织实施、考核验收、评估评价、监督检查等全流程管理环节;

(三)其他与科学研究相关的活动。

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明确、自律监督、防惩结合、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省科技厅、省社科院分别牵头负责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全省科研诚信管理相关政策,统筹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科研诚信管理子系统)和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委托并指导省辖市科技局,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科技管理部门开展科研诚信具体管理工作;统筹协调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建立跨部门联合调查机制;按规定向科技部汇交相关数据。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系统科研诚信建设。主要职责包括: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承诺与审核管理;受理本行业、本系统科研失信行为举报投诉;指导、监督、组织本行业、本系统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科研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异议处理及信用修复;按规定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

省辖市科技局,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主要职责包括: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发现、受理、处理或移交相关问题线索;加强科研诚信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承诺与审核管理;组织本部门以及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负责本辖区科研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异议处理及信用修复;按规定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

科研单位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内部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切实履行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规范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加强科研诚信宣传与道德建设,强化科研诚信教育和常态化管理;预防科研失信行为,加强自我监督;强化科研诚信承诺与审核管理;组织本单位以及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负责本单位科研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异议处理及信用修复;按规定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恪守科研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准则与规范,接受科研诚信教育培训,践行科研诚信要求,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

第十条 各受托管理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受托科研活动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按照委托协议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开展调查、处理或移交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咨询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与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三章管理机制

第十 加强科研诚信全监督管理。科技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以下简称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将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科研活动的指南编制、申请受理、立项评审、过程管理、备案认定、考核验收、评估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全过程;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应明确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 强化科研诚信审核。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对本领域、本系统、本单位组织的科研活动的责任主体进行诚信审核,将无在惩戒执行期内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作为相关科研活动审核通过的必要条件;将科研失信记录核查作为院士推荐(提名)、科技奖励、项目评审、职称评定、岗位等级晋升、学位授予等工作的必经程序。

第十 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责任主体要在科研活动中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要求从事推荐(提名)、申报、咨询评审、评估、检查等工作的相关申请单位、申请人员、评审专家等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十 健全科研成果管理制度。有关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科技计划成果质量、效益、影响的评估。相关责任主体应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强化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和科研档案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

第十 推动科研失信联合惩戒。对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或跨部门、跨区域的科研失信行为,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协同推进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应用、联动管理,依法依规对失信责任主体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 建立健全容错机制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责任主体按照科技活动项目合同(任务)书等约定,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且科研资金使用管理规范,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按规定程序申请项目终止的,经项目管理部门审定予以终止,不纳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

第四章科研失信行为调查与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研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岗位等级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通过变换项目名称、进行非实质性修改、同一项目拆分若干子项目或其他方式隐瞒项目实质内容相同或高度相似的事实,进行多头申报或重复申报的行为;

(九)采取弄虚作假、利益交换、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专家资格、科研活动管理资格或相关业务等;

(十)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等意见;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十一)其他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重复发表等行为按照学术出版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

第十八条 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科研失信行为的,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举报:

(一)向涉嫌存在失信行为责任主体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二)向涉嫌存在失信行为责任主体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举报;

(三)向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机构举报;

(四)其他由政府部门、科研管理机构或相关责任单位正式公布的举报渠道。

第二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单位应主动受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平台、载体)、科学技术奖励、创新主体、科技人才、科技金融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三)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线索。 

第二十二条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受理条件、属于本单位(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单位(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第二十三条科研失信行为被调查对象是自然人的,原则上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没有所在单位的,根据其科研失信行为所涉领域,由其所在地的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调查事项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隶属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无隶属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管理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科研失信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负有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部门),应明确本单位(部门)承担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的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科研失信行为的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复查、信息汇交等工作机制,对于超越本单位(部门)职权范围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将问题及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机构。

二十五 调查应包括事实调查和学术评议。事实调查由责任主体单位组织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责任主体单位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事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处理措施的种类: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或其他科技活动的参与资格,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或其他科技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岗位等级;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岗位等级晋升等资格;

(八)取消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人才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咨询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一定期限取消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和服务的资格;

(十一)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二)暂缓授予学位;

(十三)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四)记入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五)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给予前款第五、七、九、十、十一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十四项处理。科研失信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相应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年以内(不含本数);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含本数);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5年以上(不含本数)。

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第五项、第八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尺度。

第二十八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情节轻重的判定、处理、申诉复查等应严格按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执行。上述文件重新修订的,按修订印发的文件执行。

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所在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二十九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复查,并向申诉人反馈复查结果。

第三十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调查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仅以对调查处理结果和复查结果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三十一复查、复核结束应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针对申诉人提出的理由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复核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诉复查、复核受理调查过程中,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十二 科研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主动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等取得显著成效,或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且惩戒期执行满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向作出科研失信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科研信用修复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科研失信行为数据记录与汇交

三十三条 科研失信行为数据信息主要包括:

(一)失信责任主体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或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等登记类信息。

(二)失信责任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信息,以处理决定书为依据,包括违规情形、处理措施、处理依据、处理生效时间、惩戒期限、作出处理的部门或机构名称等信息。

(三)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

省科技厅为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科研诚信管理子系统管理员账号。科研单位、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受托管理机构等责任主体通过系统注册方式获得用户账号。

科研失信行为数据的记录、汇交、归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对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的管理、使用应当符合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科研失信行为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数据。

三十五条 科研单位、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记录和汇交本单位产生的或参与科技管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科研失信行为数据,作出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研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应当自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记录的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调查报告复印件及其电子数据按照隶属关系或管理权限汇交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三十六条 地方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各类机构报送的科研失信行为数据进行审核,对要素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要求10个工作日内补齐。地方有关管理部门负责记录、汇交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本系统、本地区科研失信行为数据信息,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研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处理决定作出单位应自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记录、审核的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汇交省科技厅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科技厅负责记录、汇交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本系统、本地区科研失信行为数据信息。按程序对地方有关管理部门汇交的科研失信行为数据进行归集,记入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对要素不齐的,应当及时告知汇交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补齐。对符合科技部《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管理办法》(国科发监〔2023〕149号)数据汇交要求的科研失信行为信息,按规定汇交科技部。

科研失信行为数据信息纳入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逐步与省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互通共享机制。所依据的处理决定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单位)向省科技厅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将相关信息移出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处理决定依规变更的,按原程序重新汇交。处理决定期限届满的,自动移出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豫科〔2021〕77号)、《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科技计划不良信用行为记录暂行规定〉的通知》(豫科〔2017〕16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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