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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人大
关于征求
《宁德市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宁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开通会员可解锁*前将修改意见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寄地址:宁德市闽东中路35号宁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2878786
传 真:2878786
电子邮箱:ndsrdfgw@163.com
宁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开通会员可解锁*
修改后全文内容如下
宁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宁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延续城市历史文脉,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共保共享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普查调查、名录认定、规划编制、修缮补助、保护标志设置、数字化平台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家咨询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专业支撑。
第八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支持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九条【保护对象范围】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鹏程、阳头、福宁古城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街巷;
(二)霍童、杉洋、双溪等历史文化名镇,坦洋、半月里、下党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三)鸾峰桥、霍童灌溉工程等不可移动文物;翠郊古民居、三都岛近代建筑群等历史建筑;具有价值的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革命史迹;
(四)历史延续的河湖水系、道路体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以及与历史文化名城价值紧密相关的山水形胜、空间格局等自然与人文景观;
(五)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中国传统制茶技艺及其相关习俗(福鼎白茶、坦洋工夫茶制作技艺),陈靖姑信俗,霍童线狮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畲族文化等其他优秀的闽东传统文化;
(六)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所列保护对象,法律、法规已有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资源普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普查、调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旧城更新改造、组织项目建设和开展征地拆迁前,应当组织对改造、建设或者拟征地区域内建成满五十年以上的建筑进行普查甄别,未完成普查甄别等工作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拆迁许可等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收到有关申请或者推荐后,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有必要列入保护名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拟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经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预先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预先保护期为一年,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六个月。预先保护期届满,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认定结果。逾期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信息技术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信息平台,将各类保护要素信息纳入信息平台并动态维护,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提高保护管理智能化水平,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保护标志】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样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和要求,通过二维码等数字化手段向公众展示保护对象的相关信息,并归集至保护与管理信息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编制、报批。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村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和备案。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必要时可以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十六条【规划要求】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立足本地文脉传承,严格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建筑高度、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
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明确建筑本体保护要求,对与历史建筑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院落环境实施整体保护。
第十七条【规划衔接】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中涉及空间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管理。
城市交通、市政、绿地、旅游、消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报批程序执行。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保护责任人】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由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门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三)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跨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跨乡(镇)、街道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
(五)国有历史建筑,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承担保护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被认定为保护对象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予以书面通知并告知保护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确定有异议的,应当自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代管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要求;
(二)保持保护范围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改善优化公共服务、市政交通、城市安全等设施以及人居环境;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行为;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事项】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行为;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六)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建设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严格保护历史形成的山水空间格局、自然地貌及周边环境,合理控制历史城区的开发总量、人口规模和空间尺度,对新建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立面风格实施统一管理。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应符合保护规划,与区域历史环境、文化功能相协调,并支持地方文化品牌的宣传与展示。
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维护历史建筑结构安全,保障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和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修缮技术规范进行维护和修缮;
(三)及时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并告知相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事项】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五)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六)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七)拆改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元素、特色构件等;
(八)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九)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制定历史建筑形制导则和图集】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历史建筑形制导则和图集,明确建筑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
承接历史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掌握传统修缮技艺的技术工人。
第二十五条【设施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中道路、通信、停车场、公共厕所、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纳入详细规划,建设改造应当与区域整体历史风貌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环境整治和修缮维护,改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合理配套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雨棚、空调外机等外部设施或者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项目实施】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管控要求,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建设规划许可前征求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必要建设活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实施方案】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实施成片修缮或者改造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保障保护规划落实。
第二十九条【消防安全】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通过专家论证等方式,制定与保护要求相匹配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条【日常巡查】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建立巡查处置台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灾等工作;发现重大险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总体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推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科学合理活化利用。
活化利用应当与保护对象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相适应,采用渐进式、微改造方式,避免大拆大建;注重保护整体风貌,推动历史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科学统筹业态布局,培育地方特色文化产业,构建多层级多要素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体系。
鼓励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依托历史建筑自身特点与周边区域功能定位,开展非遗传承、文化展示、旅游服务、社区养老、文创办公等活动。禁止过度商业化开发,防止对历史风貌和原住民生活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二条【文化传承】 鼓励系统整理、研究、阐释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加强对地方戏曲、宁德方言、传统节日、特色民俗、传统工艺、名人故居、地名文化等的研究记录工作,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加强老字号、本土传统手艺的保护传承,培育地方文化品牌,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展示体验。
第三十三条【原住居民权益】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充分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条件,鼓励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禁止违背居民意愿实施强制性整体搬迁,保持传统生活习俗的延续性。
调动原住居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鼓励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四条【政策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第三方运营主体,依法通过产权转让、置换、委托管理、租赁、退租等腾退方式,收购、盘活保护范围内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的建(构)筑物。
涉及农村宅基地腾退盘活的,应当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将房屋改造建设为陈列馆、纪念馆、公共服务配套、创新创业空间以及绿地、广场、口袋公园等,修复历史格局风貌,改善人居环境。
第三十五条【人才培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引进和培育,建立本地传统工匠名录,扶持传统技艺传承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组织传统工匠和基层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奖励、扶持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以及行业协会开设相关课程,培养历史建筑修缮、遗产保护等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破坏保护标志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修缮历史建筑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修缮技术规范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宁德人大
编审:蔡作雄
编辑:张 丹 林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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