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东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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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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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东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法治东营

关于对《东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根据我市地方立法计划安排和工作实际,市民政局起草了《东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查修改,现公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起草说明》,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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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8381596

电子邮箱:dyzflf@dy.shandong.cn

地址: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105号东营市司法局

东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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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及其他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以及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建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教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宣传引导】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表扬奖励】 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养老服务设施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养老服务设施配置移交要求】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分期开发的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及有关建设资料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委托运营】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专业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经济困难、失能、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盘活闲置资产开展养老服务,实行委托运营的,按稳定经营预期原则确定租期;运营方有较大投入的,租期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设施适老化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社区养老服务内容】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和村为依托,以机构为补充,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参与,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洁、助浴、助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十五条【家庭职责】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居家社区医养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保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等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十八条【探访关爱】 建立健全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摸排建立独居、空巢、留守、失能等居家老年人信息档案,统筹组织养老服务人员、网格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力量,对相关老年人开展定期探访关爱服务。

第十九条【助餐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完善老年食堂、老年餐桌、老年助餐点等助餐服务设施配置,规范服务供给,推动老年助餐服务持续稳定发展。

鼓励有意愿、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机构和其他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鼓励邻里助餐。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养老机构】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服务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对入住老年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参照国家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安全责任】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收费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被认定为普惠性的养老机构收费应遵守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指导价格。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综合责任险】 推进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工作,鼓励引导养老机构购买综合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综合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设立及终止】 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养康养总体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共建,支持养老机构床位、家庭养老床位、医院病床、家庭病床、安宁疗护床位等服务的接续转介,形成养老服务与医疗护理之间的转介机制。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保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并可以将利用率较低的医院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不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

第三十条【老年人就医优待】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优先窗口,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养老服务组织医护人员执业】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执业。

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医护人员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管理。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三条【构建三级养老服务网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构建政府、市场、社会在发展养老服务事业产业方面三方协同机制。

第三十四条【老有所为】 倡导老年人践行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

鼓励开展低龄健康老年人职业技能教育,积极开发老年人力资源,创造适合老年人的多样化、个性化就业岗位。

鼓励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开展新时代“银龄行动”。

支持鼓励发展基层老年协会。

第三十五条【养老产业】 鼓励发展“银发经济”,加强老年用品研发和推广,丰富养老服务场景,释放养老消费潜力。

支持开发旅居养老市场,因地制宜发展康养旅居等新业态。

第三十六条【清单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供给对象、供给方式、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主体。

第三十七条【税费优惠】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八条【金融支持】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担保、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组织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九条【长护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条【高龄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落实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逐步提高津贴水平。

第四十一条【智慧养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应用场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人才培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并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建立健全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转换通道,构建与技能等级相衔接的技能岗位评聘制度。加强和规范等级认定、评价管理。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第四十三条【技能培训】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技能培训。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四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权益保障】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基本劳动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定期开展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

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护理假期】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管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负责对政府投资支持的养老建设项目进行监管。

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行业实行行业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配置、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财政、民政等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组织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建管理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施工建设、验收移交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开办的医疗机构、社区居家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医保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组织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安全监管】 民政、住房城建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管理、消防安全、建筑使用安全等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四十八条【金融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单位和个人涉嫌以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侵害老年人权益相关罚则】 老年人的子女、养老服务人员,以及其他对老年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老年人实施侮辱、虐待、遗弃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工作人员违规相关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四)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六)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东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养老服务是重大民生问题,关乎国家长远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为进一步促进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我市地方立法计划安排,市民政局起草了《东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进行了初步审查,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养老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战略,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优化孤寡老人服务,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养老服务工作作出了新规范,我市在持续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的各项改革,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建立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理顺养老服务促进和监管体制机制等方面积累了经验做法,但也存在供需不平衡、市场活力不足、医养康养融合不紧密、扶持政策不完善等问题,亟待通过养老服务地方立法,促进养老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二、起草过程

该项目被确定为2026年审议项目以后,市民政局高度重视,对养老服务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和《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的条款进行了充分研究,对照上位法,并广泛借鉴参考烟台、日照、临沂、德州等8个省内城市和北京、上海等外省市的养老相关法规和经验,结合我市养老服务工作实际,多次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草案)》初稿。通过书面、座谈等方式广泛征求市直相关部门、各县区养老服务主管部门及养老机构意见建议。为提高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通过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集体研究后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修改后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东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9章55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定义,基本原则。明晰管理体制及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职责。明确社会参与,宣传引导,表彰奖励等内容。

第二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配置移交要求,建成社区养老设施的委托运营,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要求等内容。

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明确了社区养老服务6项内容,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人员的基本家庭职责,政府职责,推动医疗资源下沉社区,建立健全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等内容。

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主要包括公办养老机构和社会化养老机构服务定位,服务规范,养老机构安全责任,收费管理,鼓励引导养老机构购买综合责任保险,养老机构的设立与终止。

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服务。主要包括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支持政策和要求,老年人就医优待,鼓励和支持医护人员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场所执业等内容。

第六章,扶持与保障。主要包括经费保障,服务清单制度,税费优惠,人才培育,技能培训,金融支持,推行长期护理保险,高龄津贴,智慧养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失能老年人家属护理时间保障等内容。

第七章,监督管理。主要包括明确监管机制和部门职责,金融监管,社会监督等内容。

第八章,法律责任。包括转致条款,骗取相关补助、补贴、奖励罚则,侵害老年人权益相关罚则,工作人员违规相关罚则等内容。

第九章,附则。明确条例中术语定义。

文字 | 东营市司法局立法科 编辑 | 张靖怡 初审 | 倪现霞 付邦崇 终审 | 薄 涛 于 洋

东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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