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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审。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fgyc211@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开通会员可解锁*。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开通会员可解锁*
山西省公路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推动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绿色智能、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产保护工作;承担高速公路养护、路网运行的指导以及路况检测评定等职责;对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进行指导与技术支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路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创新机制,支持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智化升级,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公路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未纳入规划的不得建设。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实施,统筹设置养护道班、超限检测站、交通流量观测站、车辆能源补给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基本建设程序、项目质量、进度、投资、工程交工、竣工验收进行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关制度。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对公路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施工完毕尚未投入使用的路段。
第十三条 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报废公路处置前,原负责管理和养护该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结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在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公路用地范围内,需要设置绿化、照明、标志、信号灯等设施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设区的市、县级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养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收费公路经营者负责收费公路的养护。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定额标准。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技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养护档案,记录日常检查、维护以及其他相关信息。鼓励应用数智化方式开展日常检查、维护,推进公路养护档案电子化、数字化。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并签订养护工程合同。公路发生坍塌、水毁等情形,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养护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对养护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责任制,确定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依法对养护作业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进行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护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将转包、违法分包及重大质量事故等行为列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公路养护作业和路产保护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警示、限速等标志;夜间作业的,应当布设照明设施和警示频闪灯。经过养护作业路段的车辆应当减速行驶,注意避让养护作业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和引导。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公路特定路段作为施工通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签订协议,保证施工期间车辆正常通行;工程结束后,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气象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研判会商确定雨雪雾、沙尘、冰雹等恶劣天气高影响路段,加强监测、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评估机制,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专职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收集并动态更新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勘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发现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从事涉路施工活动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涉路施工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公路管理机构参加;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公路上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等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以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杂物的;
(四)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
(五)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的;
(六)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七)堵塞公路排水系统的;
(八)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
(九)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标桩、界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建立施工养护、路产损害、交通事故等信息通报共享机制。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巡查、交通事故处理中,发现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污染公路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设区的市、县级的公路管理机构建立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路政执法和公路路产保护巡查协作机制,维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在巡查中发现违法占用和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害的,依法及时修复或者赔偿。依法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费,属于国道、省道的应当上缴省级国库;属于农村公路的应当上缴县级国库。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费用于公路设施的修复及路产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执法人员应当与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公路管理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辖区域、超越职权实施监督检查。用于公路监督检查和路产保护巡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
第五章 超限超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机制,并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源头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禁止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上公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超限运输车辆运输的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开展超限超载联合执法。
第四十条 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数据不得作为认定车辆超限超载的依据。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施划标线、安装电子抓拍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检测数据同步接入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货运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不得扰乱检测秩序、阻碍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和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公路的重要路段,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对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车辆超限超载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经检测发现有超限超载情形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移交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时,发现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货运源头单位等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将相关信息抄送车籍、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出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二)依法设置规范的公示牌;
(三)提示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四)设置、开通与交通量相适应的收费道口;
(五)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经营者对收费公路进行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将工程施工信息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并按期施工、竣工。收费公路经营者进行收费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人员和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四十七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车辆通过收费站,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故意不交、少交;不得强行冲卡或者堵塞收费道口。收费公路经营者对故意不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在其补交前,有权拒绝其通行;对强行冲卡、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破坏收费设施或者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单独转让收费公路广告经营权或者服务设施经营权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剩余的许可期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定标准一吨,且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每超过限定标准一吨,处一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加倍处罚,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或者阻碍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和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检测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不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除补交通行费外,处应交通行费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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