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青杰/公开招标方式中的实质性谈判:一个三分法分析框架及其对两法修订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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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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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青杰/公开招标方式中的实质性谈判:一个三分法分析框架及其对两法修订的启示

原创 生青杰 工程合同研习社

摘要

公开招标是否允许谈判、允许何种程度的谈判,是各国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的核心分歧之一,也是中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与《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之间最根本的规范冲突所在。传统上以“公开程度”为标准将采购方式划分为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的分类方法,已难以有效解释不同法域之间日益复杂的制度差异,更无法回应中国两法协调的现实需求。本文在公开招标的范畴内,以“对实质性内容的谈判自由度”为核心变量,构建“严禁实质性谈判”“充分实质性谈判”“受限实质性谈判”的三分法分析框架。通过对WTO《政府采购协定》、美国联邦采购法、欧盟公共采购指令、英国公共采购条例以及中国现行立法之比较法考察,本文论证了这一三分法框架具备跨法域的解释力与规范性内涵,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两法修订应将公开招标制度统一重构为三种法定形式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开招标;实质性谈判;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协定;两法修订

一、问题的提出

公开招标是采购制度中最为核心的采购方式。然而,对于公开招标方式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能否进行谈判,不同法域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回答。有的制度将谈判视为必须严格禁止的行为,有的将其作为采购程序的标配环节,还有的制度则在特定条件下有限度地开放谈判通道。这一分歧并非纯粹的技术细节差异,而是触及了公共采购法价值取向的根本问题——程序正当与采购绩效之间的张力应当如何平衡?

在中国更深刻地体现为国内两法之间的规范冲突。《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仍然完全沿袭现有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严守公开招标中禁止实质性谈判的基本立场。而《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合并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统称为招标;删除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在第八十七条第六款明令禁止“在招标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即严守招标方式不得进行实质性谈判;《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合并并重塑了竞争性谈判(自然这种方式允许充分实质性谈判)。其背后体现了修订草案起草者的理念:招标=禁止实质性谈判;如果进行实质性谈判就不是招标,因此,竞争性谈判是和招标并列的方式。

WTO《政府采购协定》(GPA)将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与限制性招标三类。美国《联邦采购条例》把采购方式分为三类,充分和公开竞争方式(Full and Open Competition)、排除来源后的充分和公开竞争(Full and Open Competition After Exclusion of Sources)和非充分和公开竞争(Circumstances permitting other than full and open competition)。现行《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把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中国公开招标对应GPA公开招标和美国的充分和公开竞争方式,中国邀请招标对应GPA的选择性招标和美国的排除来源后的充分和公开竞争。

当然也有区别,GPA下的公开招标不反对实质性谈判,而《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下的公开招标都是严禁实质性谈判的;美国没有公开招标的概念,它称之为充分和公开竞争方式(Full and Open Competition),实际上充分和公开的竞争就是公开招标的本质,因此本文把公开招标方式与美国充分和公开竞争方式视为同一概念,而不拘泥于文字。美国将“公开招标”分为密封投标与竞争性谈判——二者的核心区别恰恰在于“是否允许谈判”,而非“是否公开竞争”,因为两者在公开竞争方式上没有任何差异。中国的邀请招标和GPA的选择性招标采取正向清单制,而美国的排除来源后的充分和公开竞争因意图强化竞争而采取反向清单制。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发现《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起草者明显受到美国《联邦采购条例》的影响,他们合并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意图是和密封投标对应,而合并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是和美国的竞争性谈判对应。但是仍有如下问题,一是《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招标和美国密封投标是有差异的,美国密封投标评审只允许采取最低价法,不是评审价,更不允许综合评估法;二是《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的竞争性谈判和美国的竞争性谈判也有显著差异,在《中美竞争性谈判制度比较研究》一文已进行了深度分析,主要差别之一是《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的竞争性谈判缺乏充分和公开竞争机制;三是《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把招标理解为公开招标,而美国把密封投标与竞争性谈判都理解为公开招标;四是《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合并邀请招标,显然是误读了美国的排除来源后的充分和公开竞争(Full and Open Competition After Exclusion of Sources),误认为美国没有邀请招标,这样也无法和GPA的选择性招标对接,对加入GPA也是不利的。

上述制度分歧提示我们:在公开招标这一共同命题下,是否存在一种更具解释力的分类框架,能够穿透不同法域的概念术语,揭示公开招标制度背后的共同本质结构?本文尝试以“对实质性内容的谈判自由度”为核心变量,在公开招标的范畴内构建一个三分法的分析模型,并通过对主要法域的比较法考察验证其适用性,最终探讨这一框架对中国两法修订的理论价值与实践启示。

二、“实质性谈判”的概念界定与三分法框架假设

(一)“实质性谈判”的规范内涵

“谈判”一词在采购法语境中具有特定的规范内涵。并非采购方与供应商之间的所有沟通都属于“谈判”——各国法律普遍承认“澄清”与“说明”的正当性,例如对投标文件中字迹模糊、计算错误等问题进行修正而不改变投标的实质内容。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谈判”,是指就投标价格、技术方案、合同条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并可能加以变更的行为。

现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将“实质性内容”明确界定为“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美国联邦采购法(FAR)虽未使用完全相同的术语,但其对“密封投标”与“竞争性提案”的区分同样以“是否预期进行讨论”(discussions)为核心。欧盟2014/24/EU指令中“竞争性对话”程序的核心特征则是“与选定的参与者讨论合同的所有方面”。

基于上述规范共识,“实质性谈判”可以定义为:在授标决定作出之前,采购方与供应商就构成投标书核心内容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价格、技术规格、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并可能予以调整的行为。与之相对的是“非实质性澄清”——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之处进行解释说明,但不改变投标的实质内容。

(二)公开招标范畴内的三分法框架假设

本文提出的三分法框架假设,是在公开招标这一共同的制度范畴内,以“实质性谈判的自由度”为光谱所划分的三种类型。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公开招标”界定为:充分和公开竞争是其本质;面向所有有意愿且符合资格的不特定供应商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不预设数量限制的竞争性程序是其表现形式。在这一共同前提下,不同法域对谈判的态度差异构成了程序内部的类型化依据。

第一类严禁实质性谈判的公开招标。采购方仅依据书面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授标,授标前不得与任何供应商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此类程序的制度逻辑在于追求最大程度的程序刚性与可预期性,适用于需求明确、可以标准化描述的采购项目。

第二类充分实质性谈判的公开招标。采购方可以与供应商进行多轮、全方位的实质性协商,从技术方案到价格条款均可调整优化。此类程序适用于需求不明确、技术复杂或需要创新的采购项目,制度逻辑在于通过协商达成最优方案。

第三类受限实质性谈判的公开招标。谈判被允许但受到明确限制——或限于特定范围(如仅限技术方案的微调),或须满足特定触发条件(如所有投标均无明显优势),或二者兼有。此类程序介于前两者之间,试图在程序灵活性与竞争公平性之间寻求平衡。

这一框架的核心贡献在于:它将不同法域中形态各异的公开招标方式纳入统一的分析光谱,追问的核心问题不再是“这个程序表面叫什么名称”,而是“这个程序在多大程度上允许触碰实质性内容”——后者才是比较采购法研究的真正起点。

三、三分法假设的比较法检验

(一)第一类严禁实质性谈判的公开招标

1.美国:密封投标(Sealed Bidding)

美国联邦采购体系以“充分和公开竞争”(full and open competition)为基本原则[1]。为实现这一原则,法律规定了两种主要竞争性程序。其中,密封投标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无须与响应供应商就其投标进行讨论”[2]。FAR进一步要求,在密封投标中,“投标将在不与投标人进行讨论的情况下进行评审”[3]。这构成了对实质性谈判的法定禁止。密封投标适用于采购需求明确,可以仅凭价格或价格相关因素决标的项目[4]。

2.中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下的公开招标

中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5]进一步规定了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中标无效[6]。这一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构成了中国招标投标制度中“严禁实质性谈判”的规范基础。

3.欧盟:公开程序(Open Procedure)

欧盟2014/24/EU公共采购指令中的“公开程序”(open procedure)属于典型的禁止谈判程序[7]。在该程序下,任何有意向的经济经营者均可提交投标,采购方依据投标文件直接评审授标,不设置谈判环节。该程序适用于采购方能够依据单一标准(最低价或最优性价比)确定中标者的情形。

(二)第二类充分的实质性谈判

1.美国:竞争性谈判

当密封投标不适用时,美国联邦采购法授权采购方采用竞争性谈判程序[8]。该程序的核心特征在于允许并通常需要进行“讨论”(discussions)。FAR第15部分专门规定了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程序,其中“竞争范围”(competitive range)被明确定义为“签约官确定最适合进一步谈判的已评审提案的集合”[9],谈判是该程序的预设环节而非例外。

2.欧盟:竞争性对话(Competitive Dialogue)与带谈判的竞争性程序

欧盟2014/24/EU指令创设的“竞争性对话”程序,专用于“特别复杂”的合同——即采购方客观上无法事先确定满足其需求的技术手段或项目的法律财务条件[10]。该程序的核心是“对话阶段”,指令明确允许缔约机构“与选定的参与者讨论合同的所有方面”[11]。对话可以在连续多个阶段进行,谈判的自由度达到最大化。2014年指令新引入的“带谈判的竞争性程序”进一步拓宽了谈判采购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不经事先谈判无法授予合同”的情形[12]。

3.中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下的竞争性谈判

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与,取代了过去可以推荐、抽取等非公开方式;它明确其专用于技术复杂、需求无法事先明确的项目,强调通过谈判实质性地“磨”出方案。评审规则打破“唯低价”,允许综合评分并引入异常低价否决机制,防止恶性竞争。

(三)第三类:受限实质性谈判的公开招标

1.GPA:公开招标中的谈判

GPA将公开招标定义为“所有有意向的供应商都可提交标书的采购方式”[13]。与中国的理解不同,GPA规则下“公开招标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谈判”[14]。但GPA并未赋予采购方无限制的谈判自由——GPA第12条对谈判的启动设置了明确条件:谈判通常在评标之后进行,且须遵循非歧视原则,不得给予任何投标人优于其他投标人的信息或机会[15]。谈判后,采购方应要求所有剩余投标人提交新的投标书。因此,GPA公开招标中的谈判是一种“受限的”谈判,落入第三类的范畴。

2.世界银行:征求建议书(RFP)方式

征求建议书(RFP)是世界银行用于采购复杂、难以量化服务或工程的主要方式。与看重最低价的“公开招标”不同,RFP更看重“质量”与“成本”的综合最优。其核心特点包括:一是两阶段评审,即先评审技术建议书(达标者进入下一轮),再开启财务建议书;二是有限谈判,即在评标后,世行允许与排名靠前的投标人就技术方案、人员配置及合同条款进行有限谈判,以完善最终方案[16]。这种谈判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和特定的时间节点,属于典型的“受限”模式。

(四)一个特殊案例:英国的“竞争性灵活程序”

英国2015年公共采购条例将原有的多种程序整合为“竞争性灵活程序”(competitive flexible procedure)[17]。该程序的核心特征在于:采购方可以根据项目需要,“设计和实施量身定制的多阶段采购过程”[18]。

这一制度设计对本文的三分法构成了有趣的检验:它不是固定属于某一类,而是允许采购方在三分法的光谱上自主选择位置——可以设计为单阶段无谈判(第一类),也可以设计为多阶段多轮谈判(第二类),还可以设计为有限澄清与微调(第三类)。这并不意味着三分法失效;恰恰相反,它证明了三分法所描述的三个类别是采购程序设计者可以自由选择的“自由度选项”,其制度实质并未脱离本文所构建的分析框架。

四、三分法对“两法修订”的启示

(一)两法公开招标方式上的根本分歧

中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与《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最大的分歧在于公开招标是否为优先方式。其根源在于允许实质性谈判的充分和公开公开竞争方式是否属于公开招标。

从《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的规范体系来看,公开招标被预设为一种“严禁实质性谈判”的程序。整个招标程序围绕“一次性提交投标文件、开标、评标、定标”的线性流程设计,都表明立法者将公开招标理解为一种价格导向、程序刚性的采购方式。在这一逻辑下,任何授标前的实质性协商都被视为对竞争公平性的根本威胁。

《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也坚持公开招标严禁实质性谈判。而竞争性谈判强化实质性谈判,这些程序适用于技术复杂、需求不明确、时间紧迫等情形,采购方可以在评审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优化方案。因此,竞争性谈判不应视为招标采购方式。

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的竞争性谈判面向所有有意愿的供应商、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不预设数量限制——完全符合“公开招标”的核心特征。

这种规范冲突的实质是:允许实质性谈判的充分和公开竞争方式是否为公开招标?

(二)三分法提供的制度整合路径

本文构建的三分法框架,为化解上述分歧提供了理论工具与立法思路:在统一“公开招标”概念的基础上,将公开招标制度重构为三种法定形式。

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统一“公开招标”的法定概念。建议以两法修订为契机,将公开招标统一界定为“采购人公开发布采购公告,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响应的采购方式”。这一界定聚焦于“公开竞争”的本质特征,将“是否允许谈判”作为公开招标内部的类型化标准而非排斥性要件。

第二,将公开招标法定化为三种形式

形式一公开招标(密封投标式)——对应本文第一类,严禁实质性谈判。适用于采购需求明确、技术规格标准化的项目。法律特征为:一次性提交投标文件,开标后直接评审定标,授标前不得进行任何实质性谈判。

形式二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式)——对应本文第二类,允许充分的实质性谈判。适用于需求不明确、高度复杂或需要创新的采购项目。法律特征为:公开发布谈判公告,多阶段提交方案,多轮次谈判协商,最终综合评审确定成交供应商。

形式三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式)——对应本文第三类,允许受限的实质性谈判。适用于技术复杂、需求部分明确但需优化的项目。法律特征为:公开发布磋商公告,磋商小组与供应商进行有限度的实质性协商,但实质性内容不得在磋商中变更,磋商后统一提交最终响应文件。

第三,构建形式选择的法律指引。为防止采购方滥用谈判程序规避竞争,法律应明确规定各类形式的适用条件。密封式适用于标准化采购;竞争性谈判式则严格限制于合同性质复杂、不经谈判无法确定技术手段或法律财务条件的特别复杂情形;竞争性磋商式适用于技术复杂但需求边界尚可确定的项目。也允许像英国的竞争性灵活程序那样探索。

(三)三分法框架的理论贡献

上述立法建议若被采纳,将带来三个方面的重要改进:

第一,消除两法在公开招标方式上的冲突。将公开招标统一理解为“三种形式”的上位概念,《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的密封式公开招标与《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竞争性谈判不再是相互排斥的不同方式,而是同一制度框架内的不同类型。既要坚持公开招标优先的国际共识不动摇,又要允许采购人以全面绩效为目标根据公开招标的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自主选择密封式投标、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三种方式之一,也允许像英国的竞争性灵活程序那样探索。

第二,对接GPA统一规则。三分法框架与GPA的分类逻辑高度兼容——GPA的公开招标对应本文的三种形式的集合,即既包括禁止实质性谈判的,也包括允许实质性谈判的;选择性招标则与邀请招标衔接。这有助于中国在加入GPA后实现制度对接[19]。

第三,吸收美国规则的精华。三分法的密封投标对应美国密封式投标,三分法的竞争性谈判和磋商对应美国的竞争性谈判。需要说明的是美国的竞争性谈判还可以细分为充分性实质谈判和受限实质谈判两种子形式,另文专论。

第四,回应采购实践需求。单一的“严禁谈判”模式已无法适应复杂招标的现实需要,而完全开放的谈判又面临公平性风险。三分法提供了制度化的梯度选择,使采购方可以在法治轨道上根据项目特性选择适当的谈判自由度。

五、结论

本文提出了一种以“对实质性内容的谈判自由度”为核心变量的三分法分析框架,将公开招标方式分为“严禁实质性谈判”“充分实质性谈判”与“受限实质性谈判”三种类型。通过对WTO《政府采购协定》、美国联邦采购法、欧盟公共采购指令、英国公共采购条例以及中国现行立法之比较法考察,本文论证了这一框架具备跨法域的解释力:它能够将不同法律体系下形态各异的公开招标方式纳入统一的分析光谱,揭示其背后的制度逻辑与规范选择。

三分法作为一种分析框架,其适用存在一定限度——“受限”类别内部的制度差异以及部分混合型程序的归类困难均提示我们不宜将三分法作僵化的理解。但作为一种分析工具,它为理解全球公开招标制度的多样性以及中国两法协调提供了新的视角。

基于三分法框架,本文提出以两法修订为契机,将公开招标统一重构为三种法定形式的立法建议。这一制度整合路径不仅有助于消除两法的规范冲突,也为中国采购制度对接国际规则、回应实践需求提供了可行的理论方案。与其追问“公开招标是否允许谈判”,不如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公开招标在何种条件下允许何种程度的谈判”——这才是“两法修订”应当回应的核心问题。

公共采购法,不是私法,允许采购人任意选择采购方式;也不是公法,当事人必须使用唯一法定的公开招标方式;而是公私融合法,在坚持公开招标优先的公法原则下,法律提供一个法定的公开招标方式菜单,授权采购人在菜单内自主选择,这才是讨论公共采购法律属性的真意。

参考文献

[1]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FAR)§6.401(a).

[2]41U.S.C.§3301(b)(1)(A):“The contracting officer shall prepare solicitations that allow for full and open competition...and may use sealed bidding or competitive proposals.”

[3]FAR§14.101:“Sealed bidding is a method of contracting that...is conducted without discussions with the offerors.”

[4]FAR§6.401(b):“Sealed bidding is the preferred method of contracting when...the contracting officer is able to establish price and other factors that will be used in evaluating bids and selecting the successful bidder without discussions.”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7]Directive 2014/24/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February 2014 on public procurement,Article 27:Open procedure.

[8]FAR§6.401(c):“Contracting by negotiation is appropriate when sealed bidding is not appropriate.”

[9]FAR§15.306(c):“The contracting officer shall establish a competitive range...comprised of all of the most highly rated proposals...and shall then engage in discussions with offerors.”

[10]Directive 2014/24/EU,Article26(4):“The competitive dialogue may be used where...the contracting authority considers that the use of the open or restricted procedure does not allow the award of the contract.”

[11]Directive 2014/24/EU,Article 30(6):“The contracting authority may discuss all aspects of the contract with the selected candidates during the dialogue.”

[12]Directive 2014/24/EU,Article 29:Competitive procedure with negotiation.

[13]WTO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Revised 2012),Article 1,Definitions:“Open tendering means a procurement method where all interested suppliers may submit a tender.”

[14]WTO GPA,Article 12(1):“A procuring entity may conduct negotiations...in the context of open tendering.”

[15]WTO GPA,Article 12(2):“The procuring entity shall...accord no less favorable treatment to all suppliers participating in the negotiations.”

[16]World Bank Procurement Regulations for IPF Borrowers(July 2016,Revised November 2020),Article 8.1:Open Competitive Bidding.

[17]The Public Contracts Regulations 2015(UK),SI 2015/102,Regulation 29.

[18]The Public Contracts Regulations 2015(UK),Regulation 29(2):“The contracting authority may design and implement a flexible procedure...in stages.”

[19]孔焕志:“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鉴,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立法”,法律图书馆;徐舟:“GPA分为三类‘招标’”,《政府采购信息报》*开通会员可解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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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青杰,河南南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毕业,现任河南城建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院教授,《工程合同研习社》公众号主理人,长期从事招标采购法、建设工程法与实践法学的教学、科研和实践工作。

擅长领域:招标采购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疑难案件解决。

主要荣誉:被住建部评为建造师管理工作优秀专家,《中国招标》智库专家委员会专家。

仲裁工作:在平顶山、洛阳等仲裁委任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天津、郑州、宁波、洛阳、平顶山、安阳、三门峡、茂名、阳江、滨州、聊城、铜陵、池州、固原、榆林、威海、淄博、连云港、平凉、恩施、清远、银川等仲裁委任仲裁员。

律师工作: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其他社会身份有: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成员代表及第二十工作组成员,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地立法专家,河南省住建厅招标投标专家库成员,河南省住建厅房地产开发及交易专家库成员,河南省住建厅勘察设计资质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评审专家库入库专家,河南省仲裁协会行业发展工作委员会委员,河南省仲裁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委员会委员,河南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河南省建筑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总包之声创作人。

主讲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检索与写作等课程。主、参编《建设工程法》、《建设工程法规及职业道德》、《房地产法原理及应用》、《物业管理法》、《工程合同》等省级以上规划教材十部,其中参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第一版、第二版)作为一、二级建造师国家考试用书;《建设工程法规及职业道德》被确定为河南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建设行业职业道德》被确定为河南省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参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4)》作为全国律协行业指引用书;参与中国常设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组织的《工程招标投标合规实务与争议解决指引》和总包之声组织的《总包政策精要》,均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在《城市发展研究》、《中州学刊》等刊物上发表近三十篇学术论文,其中被CSSCI全文收录9篇,并被较多引用;部分文章被全国人大网、中国改革网、中国民商法网全文转载。在主理的《工程合同研习社》公众号发表200余篇原创学术随笔,在行业内受到广泛关注。

主持原建设部、省科技厅软科学课题“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双碳背景下我国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创新研究” 、“河南省平安指数及指标体系研究”等省级以上项目六项,研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参与国家发改委委托的《完善招标投标法律制度重点问题研究》;参与全国律协委托的《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课题研究;参与全国律协委托的《建筑法》修改课题研究;参与《河南省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及规范化研究》获省科技进步二等奖等奖项;主持河南省住建厅委托的《规范河南省招标投标秩序研究》,有关建议被采纳;主持的《平安鹰城指数及指标体系研究》被平顶山市委政法委采纳并进行转化应用。

具有卓越的争议解决能力。代理过众多建设工程案件,办案经验丰富。担任过上百起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办案能力突出,经手的仲裁案件保持“零撤销”的完美纪录,其裁决文书因法理透彻、逻辑缜密,而被多家仲裁机构称赞。

近年来,生教授聚焦实践法学前沿,系统提出实践法学的两个核心抓手——“三元法域”与“三层检验”:三元法域指公法、私法与经济社会法三个法律部门领域,构成实践法学的知识定位系统;三层检验是指法教义学检验、利益衡量检验与价值导向检验,构成实践法学的操作方法系统。二者形成“先定位、后检验”的有机整体,实现了西方法学三大流派、中国传统情理法文化与当下三效果统一的理论贯通。三层检验的每一步都面临特定的思维风险,法教义学检验需防范教条主义,利益衡量检验需防范经验主义,价值导向检验需防范机会主义。这一“三防”警觉机制的引入,使三层检验从“操作程序”提升为“实践智慧”。这一框架的建构,对于分析疑难复杂案件,在AI时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提供了极具操作的分析工具。

邮箱:sheng800@163.com

(编辑:张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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