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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开通会员可解锁*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促进供销合作社高质量发展,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组织运行、经营服务、资产管理、扶持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销合作社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坚持为农服务宗旨,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将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供销合作社应当深化综合改革,完善体制机制,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综合平台,成为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
供销合作社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履行经营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职责。
第六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文化建设,传承弘扬扁担精神、背篓精神,培育良好行业风尚。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七条供销合作社包括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
县(市、区)、设区的市、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设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设区的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设区的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供销合作社应当构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实行社企分开、双线运行的制度体系。
第八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为成员社服务、为基层供销合作社服务。
省、设区的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应急保供、资产监管和教育培训。
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资源,建设县域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综合平台,推进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发展。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依据章程吸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为成员单位。
第九条基层供销合作社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后取得法人资格。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密切与农民的组织和利益联结,通过劳动合作、资本合作、土地合作等途径,采取合作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吸纳农户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入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的合作,发展乡镇超市、农村综合服务社、城乡社区服务中心等基层经营网点。
第十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按照章程依法开展各项活动。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组成和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和职能任务、财务管理等事项。
第十一条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是本社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理事会主任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监事会是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出资设立社有企业,推进社有企业战略性重组和专业化整合,推动社有资本向为农服务主业集中。
社有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按照有关规定适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基层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可以通过出资入股、共创品牌等方式依法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按交易额返利和按股份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第十四条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以及经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授权的组织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十五条供销合作社应当立足本省农业发展实际,建设小杂粮、干鲜果、中药材、畜牧产品等生产供应基地,拓展农产品销售渠道,服务特优农业战略。
第十六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主渠道作用,健全农资保障供应和稳定价格工作机制,完善农资经营服务网络,做好农资储备和市场投放,保障粮食生产。
第十七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农产品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推进产销地、集散地农产品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发展冷链物流、仓储保鲜、智慧物流等,推动农产品产销对接。政府控股的农产品市场可以交由供销合作社建设、运营、管护。
第十八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完善中药材产销网络体系建设,发展中药材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平台,拓展优化产业链,提升中药材储备和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九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循环利用网络体系建设,推进现代化回收网点和绿色分拣中心建设,引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开展报废汽车、废旧家电、废旧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综合利用项目,参与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拓展废旧农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业务。
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应当保障食盐和工业、农牧渔业等其他用盐的组织供应和储备工作,完善服务城乡的现代化盐业流通网络。
第二十一条供销合作社及其经营服务组织应当采取土地托管、代耕代种、股份合作、以销定产等多种方式,为农户和各类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农资供应、农机作业、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统防统治、粮食烘干、仓储冷藏、加工销售、技术推广和培训、信息咨询等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鼓励有条件的基层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提供有机旱作农业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供销合作社应当融入城乡便民服务体系建设,依托农村综合服务社和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开展农产品和日用消费品供应、文体娱乐、养老幼教、就业培训、快递收发、代理代办等多样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供销合作社数字化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全省供销合作社在农业社会化服务、农资购销、农产品流通、日用消费品经营、再生资源回收等领域的数据资源,实现数据互联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四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依法设立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为农服务。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条例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供销合作社本级社属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第二十六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管理本级社有资产,依法对社有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管理监督。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立的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加强对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的管理监督。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负责对社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履行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管责任。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九条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截留、私分、平调、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财产;
(二)非法干预社有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
(三)擅自变更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四)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
(五)其他损害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资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的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财政投入机制,结合自身财力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取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可以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社有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三十一条基层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小微企业等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创新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机制。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吸引各类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鼓励返乡创业人员、大学生村官、退役军人、退休专家、农业企业负责人等人员加入基层供销合作社,壮大为农服务队伍。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依法可以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所得收益优先用于支付供销合作社企业破产改制职工安置、职工社会保障、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确权登记,依法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承担化肥、农药、棉花、食盐等国家和地方应急储备任务,鼓励符合条件的社有企业参与大宗农产品政策性收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供销合作社因承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化肥、农药、棉花、食盐等国家和地方应急储备任务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标识专用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侵权人应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