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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3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xssftlfsc1@163.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送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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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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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省、人力资源强省和技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
本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统筹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优化职业教育类型定位,提高职业教育质量、适应性和吸引力,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国工匠,为本省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人才和技能支撑。
第四条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布局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组织开展督导评估,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管理除技工学校以外的职业学校发展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职业教育工作,管理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展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管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在区域战略规划、重大项目安排、经费投入、行业企业办学、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做好职业教育工作配套衔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二章 职业教育实施
第七条本省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高级中等、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各层次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培养目标、课程体系、培养方案衔接,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本省建设符合区域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质中等职业学校和办学特色鲜明的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支持发展职业本科教育。
第九条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育层次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第十条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与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本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应用型本科学校,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与本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应用型本科学校,在培养周期长、技能要求高的专业领域探索开展贯通招生、长学制培养。
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部分专业,可以依法实施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中等职业学校的部分专业,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与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合作实施专科层次的职业教育。
第十一条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高等职业学校与应用型本科学校课程互选、学分互认、资源共享,合作开展实践教学和技术创新等。鼓励发展以专项技能培养为主的特色综合高中。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建立职业体验、劳动教育中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产业布局和行业企业需要,共同引导职业学校优先发展区域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需要的专业,加快发展服务新质生产力、人才紧缺领域专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技术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切磋技艺的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并落实竞赛获奖选手表彰奖励、升学、职业技能等级晋升等政策。
第十四条【职业教育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教育研究、教材建设、教学资源开发、教学质量提升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学校等开展职业教育研究。
第十五条【教材管理】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级规划教材建设,引导职业学校、企业和行业组织等编写特色教材、行业适用教材、校本专业教材。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课程、管理和使用教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学校教材建设、选用和使用工作的指导、监管。
第十六条【乡村职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支持职业学校围绕乡村振兴人才培养开展技术技能培训和学历教育。
第十七条【数字转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职业教育数字化转型,丰富职业教育数字资源供给。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推进教学、管理、评价等数字化改革,推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中部地区、黄河流域其他省份联动发展职业教育,共建共享优质职业教育资源。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跨校、跨区域合作,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资源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打造职业教育出海品牌。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规模,确保用地、校舍、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方面达到设置标准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属地原则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的变更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按照程序办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审批结果后,应当在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汇总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年度招生计划。高等职业学校和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逐步扩大分类招生比例和规模,专门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对技能大赛优秀选手、劳动模范等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高等职业学校考核合格,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录取。
第二十二条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学,依据章程自主管理,构建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的育人体系,完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机制,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法治、安全和心理健康教育,确保安全稳定。
第二十四条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山西现代化产业体系建立专业动态调整机制,推进专业、课程、教材、教师、实习实训基地等教学关键要素改革。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国家职业教育标准,结合实际完善人才培养方案,建立健全教育质量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等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大学科技园、产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风险投资基金、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等,为职业学校学生就业创业提供支持。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创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就业创业创造条件,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服务,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利用办学资源,提供老年教育、社区教育、在职人员技能培训等终身学习公共服务。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合理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职业学校兼职教师占专兼职教师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职业学校可以通过直接考核从行业企业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中招聘急需紧缺专业教师。
鼓励职业学校教师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双向兼职,并可以按照规定获取报酬。
第二十八条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岗位设置和考核评价标准,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按规定开展职称评审、自主评价、按岗聘用,并将师德表现作为职称评聘的首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五年一周期的教师全员轮训制度,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每五年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实践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省级以上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企业职工岗位百分之二的比例,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大中型企业共建“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企业实践基地、教师发展中心。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师范教育。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认定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认定。
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生行为规范,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照要求参加实习实训,提升职业道德、法治素养、文化知识与实践能力。
第三十二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规组织学生参加实习实训,根据不同专业实习实训需求提供差异化保障,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职业卫生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规模以上企业接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岗位数量应当不少于企业技术岗位数的百分之十。
学生参加岗位实习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规范的实习协议,实习单位应当给予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实习单位应当依法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鼓励实习单位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业学校应当落实对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政策,规范资金管理使用。
职业学校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学生减免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鼓励职业学校丰富奖励和资助形式,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等。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职业学校学生发展渠道,在落户、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创造公平环境。
第五章 产教融合与校企合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工作领导,统筹优化教育和产业结构,制定产教融合政策措施、激励机制,规划实施重大项目。
第三十六条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通过引企入校、引校进企,依法开展校企合作,促进人才培养供给侧和产业需求侧结构要素全方位融合。
鼓励职业学校以校中院、企中院、园中院等方式与优质企业共建共享产业学院。鼓励产业园区、行业企业、学校、科研机构面向产业聚集区域和重点行业领域建设区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
鼓励建设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本省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以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方式参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享有相应权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支持围绕产业布局发展技工教育,允许企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举办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制度,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产教融合相关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主导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发展职业教育的办学用地需求,纳入教育用地统筹管理。
税务部门对产教融合型企业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比例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加大对产教融合型企业融资支持力度。
第三十九条本省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开展学徒培训培养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开展带徒传技、技能推广,推动传统工艺技艺保护传承。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等,建设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和开放型区域产教融合实践中心,一体化开展实践教学、社会培训、真实生产和技术服务。
建在职业学校的生产性实训基地,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职业教育倾斜,确保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等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体制,完善成本分担机制。
第四十二条本省建立基于专业大类的差异化生均拨款制度,逐步提高生均拨款水平。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按时、足额拨付。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以及职业教育的学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地方教育附加等方面的经费,应当将其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投入,可以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开展教育科研、实施助困济困助学等。
职业学校的教学设施建设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职业学校培养和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在居留、出入境、社会保障、子女教育、医疗卫生、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本省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积极为职业教育发展创造条件,通过举办职业教育活动周、开展公益宣传等方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