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03-06
发布于
山西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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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修正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开通会员可解锁*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邮件发送至:sxssftlfsc7@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修正草案)》”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山西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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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动物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村级防疫员劳务报酬”。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强制免疫等工作。”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数量,并按照规定提供检疫需要的证明材料。”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动物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动物名称、数量、联系人、电话、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行程路线以及运输过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等信息。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七、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报告。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依法实施疫病监测、检测采集样品造成动物应激反应死亡的”。

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统一修改为:“动物检疫证明”。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和动物产品”删除。

(来源:厅立法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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