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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开通会员可解锁*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邮件发送至:sxssftlfsc7@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山西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山西省司法厅
*开通会员可解锁*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山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健康生活方式引导、健康服务、宣传教育等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坚持新时代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共建共享,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将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推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协助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相关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研究、决定相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相关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动员相关群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管理制度,完善卫生与健康设施,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或者依法举办服务机构等方式,支持和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获取健康信息、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健康素养,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对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改善纳入城市更新工作,加强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加强污水处理,消除农村黑臭水体,推广不同类型的卫生厕所,推进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系统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治理城市环境卫生,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持续开展城市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旅游景区等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治。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完善村(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文明养宠、楼道清洁等行为规范,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卫生质量和服务水平。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中有关密度、间距等标准,做到布局合理、设施完善、指引清晰、标识规范;按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和第三卫生间数量,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
农(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景区、医疗卫生机构、文化体育场馆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规范公共厕所使用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常年全天免费开放。鼓励单位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规范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硬质围挡、车辆冲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噪声污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分类收集、处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对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施工工地及其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客运站、机场、地铁站等场所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环境卫生管理,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场所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以环境治理为主、物理防治和化学防治为辅,坚持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专业防制和群众防制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并根据监测预警情况,及时开展应急处置。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治理孳生地等工作,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实施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并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研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使用符合规定的药物和器械。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及孳生环境,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三章 健康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引导公民践行合理膳食、适量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平衡等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国民营养计划,开展合理膳食行动,引导公民减少高盐、高油、高糖食物摄入,形成健康的饮食习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低盐、低脂、低糖食品,并做显著标识;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集体用餐食堂开发和提供低盐、低脂、低糖等健康食品,并对食品的热量、主要营养成分进行标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发布健康体重管理指引,创新体重管理科普形式,引导公民提高体重管理意识和技能,完善体重管理服务模式,推广体重管理中医药适宜技术。
鼓励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儿童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设置健康体重管理门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健身步道、骑行道、体育公园等公共健身场地、设施,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和活动。
公共健身场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有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社会通道改造,向公众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科学健身活动指南,推动科学健身与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身心康复融合发展,推广运动处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吸烟(包括电子烟)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巩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中小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成果,建立和完善控制吸烟服务体系。
个人应当遵守控制吸烟的有关规定,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幼机构、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电梯轿厢、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内吸烟。划定的吸烟区或者设置的吸烟室除外。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并履行管理职责,对吸烟者进行引导和劝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规范心理健康服务管理,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社会心理服务,提高公民对心理疾病的认知和预防能力,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和平、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的关注。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开设心理健康课程,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四章 健康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覆盖城乡、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健康管理等全方位、全生命周期的健康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妇幼健康服务网络,引导公民树立健康生育理念,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等服务和常见病防治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提升妇幼健康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完善托育服务设施,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优化老年医疗资源配置,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推动长期护理保险参保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六十五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相关健康管理服务,加强对失能老年人的健康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体检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开展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工作;统筹协调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共同推动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与村(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公共服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健康素养、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监测,并针对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实施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代谢性疾病等重大慢性病防治行动,推动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工业企业工人和建筑工人等重点人群职业健康素养监测与干预,开展尘肺病等重点职业病的防治。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在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防治中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加强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推广与传播,发展中医养生保健、康复服务,推动中医药传承创新和中西医协同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体系和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防灾减灾、应急救护、急救知识宣传普及和培训,增强公众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重点加强对志愿者、保安员、快递员、网约配送员、出租汽车驾驶员以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急救技能培训。
机场、客运站、地铁站和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大型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个人,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人员开展健康评估,针对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制定个性化健康管理方案,提供健康指导与干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职工健康管理制度,组织开展体育健身、健康宣传等活动,定期为职工提供健康体检。
鼓励在工作场所设置健身活动场地和设施,推行工间操等健身制度;倡导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心理咨询、健康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普及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律、法规和知识、技能,引导公民参与相关活动,提升健康素养。
每年四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本省集中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健康生活方式普及、健康宣传教育等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健康技能和健康生活方式等健康素养知识;
(二)疾病预防、伤害防范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
(三)科学诊疗和合理用药相关知识;
(四)心理健康、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性与生殖健康、运动健康以及眼健康、口腔健康等知识;
(五)职业健康与安全知识;
(六)应急避险、防灾减灾、应急救护、急救、康复知识和技能;
(七)社会适应知识和技能;
(八)生态环境健康知识;
(九)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卫生、健康服务政策;
(十)其他需要宣传普及的健康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编制和发布具有本地区特色的健康知识宣传指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康信息监测、处置机制,针对发现误导或者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虚假信息、不完整健康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发布科学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科普纳入医疗卫生人员执业培训,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科普,建立健全开展健康科普的激励机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健康知识宣传,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科普和健康技能培训。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就诊人群健康管理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培养健康教育师资,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及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将学生心理健康工作纳入督导评估。落实中小学卫生健康副校长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加强心理健康、健康饮食、科学运动、近视预防、伤害防范等教育,引导学生科学使用电子产品,培养学生良好健康行为习惯,预防、减少、改善学生近视、龋齿、肥胖、脊柱侧弯、情绪障碍等不良健康状况,防范意外伤害。
中小学校健康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四个课时。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
第四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配备必要的健康技能培训设施,广泛开展健康科普活动。
发挥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自然、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在健康促进中的优势,宣传推介其对心理健康、身体健康的促进作用。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时段、版面或者开设专门栏目、频道,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公益宣传,传播健康基本知识和理念、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
鼓励利用博物馆、公共图书馆、红十字文化宣传阵地、文化馆、科技馆、公共体育馆、影剧院、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的宣传载体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公益宣传。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县、健康乡镇,促进社会治理与人的健康协调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其对健康影响的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健康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消除或者减缓措施。
评估内容应当包括公共卫生安全、健康环境和健康生活、健康服务和保障等方面,以及其他可能对人群健康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专业队伍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设相关课程,推进专业学科建设、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提升人才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科技创新,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健康相关企业协同开展健康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科研成果转化与应用,培育健康领域新质生产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多元办医格局,发展健康旅游、健身休闲、前沿医疗服务、中医药特色产业等新业态,促进健康与养老、旅游、体育、金融等产业相融合,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健康领域的创新应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新一代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建立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推进电子健康档案在线查询和规范使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等工作协同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加强信用监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传染病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蚤类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开通会员可解锁*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开通会员可解锁*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开通会员可解锁*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