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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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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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铜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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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 权限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行政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年**月*日,国务院第***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生态农业股、工业和能源股、社会发展和消费股、固定资产投资股(PPP办公室)、国民经济综合股、体制改革和交通股
* 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年**月*日,国务院第***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生态农业股、工业和能源股、社会发展和消费股、固定资产投资股(PPP办公室)、国民经济综合股、体制改革和交通股
*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年**月*日,国务院第***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农业股、工业和能源股、社会发展和消费股、固定资产投资股(PPP办公室)、国民经济综合股、体制改革和交通股
* 节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生态农业股
* 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生态农业股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年*月**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物资股
* 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年修订)第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管理制度,加强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粮食物资股
* 对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年*月**日修订)第九条,第四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粮食物资股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年*月**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物资股
**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年*月**日修订)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粮食物资股
**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的粮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年*月**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物资股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号 ****年**月**日公布)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粮食物资股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号 ****年**月**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粮食物资股
** 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年第*号 ****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粮食物资股
**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号 ****年**月**日公布)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粮食物资股
** 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年第*号 ****年修订)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粮食物资股
** 对违规使用储粮药剂和违规运输粮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年第*号 ****年修订)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二十二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粮食物资股
**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年第*号 ****年修订)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粮食物资股
** 对违反《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销售政府储备粮;(二)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的数量;(三)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四)擅自变更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政府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政府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粮食物资股
** 对粮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粮食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粮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物资股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行政确认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号)第三条:“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科技服务中心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行政征收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国防动员办公室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正)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十一条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地建设,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 行。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平战转换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十一条  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正)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一条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的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国防动员办公室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十五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者缴纳,可并处**万元以下罚款。 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违反《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筑。”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违反《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违反《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违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号)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审查资格。 国防动员办公室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年主席令第**号)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第**号)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号)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备案 其他类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号)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其他类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年修订)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平时使用公用或者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应当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办理手续,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号)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其他类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号)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人防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审批 其他类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号)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其他类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年修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类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第**号)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号)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国防动员办公室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未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未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未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公布)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工业和能源股
**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公布)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工业和能源股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条第*款或者第**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公布)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工业和能源股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埋地管道上方 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公布)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工业和能源股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号令 ****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工业和能源股
**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号令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和能源股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号令 ****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和能源股
**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 ** 号 ****年修订)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工业和能源股
** 对能源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年修订)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工业和能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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