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桓仁大米保护和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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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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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桓仁大米保护和发展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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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县人大常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桓仁大米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已形成征求意见稿。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确保条例更好地汇聚民智、反映民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特别是欢迎广大基层群众、桓仁大米种植户、相关从业者以及关心桓仁大米产业发展的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年**月**日至****年**月**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联 系 人:马忠波

联系电话:***-******** >***-********

电子邮箱:xrdbgs@***.com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年**月**日

《桓仁大米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守牢粮食安全底线,有效保护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和特色,促进桓仁大米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桓仁大米的种植、加工、销售、品牌保护、文化传承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桓仁大米,是指在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桓仁大米》规定的生产技术规程种植和加工,符合该标准感官、理化、安全等质量指标要求的大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桓仁大米保护和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桓仁大米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产业发展政策,统筹协调种植、加工、品牌保护等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并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桓仁大米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种植技术,指导生产者按照桓仁大米标准进行种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桓仁大米加工、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桓仁大米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保护区域内的生态环境:

(一)依法保护森林植被,维护水源涵养功能;

(二)加强浑江、富尔江、大雅河、大二河等主要水系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灌溉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三)严格保护耕地,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黑土地保护,推广科学施肥用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四)保护稻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京租稻”等传统特色品种和优质适生粳稻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鉴定、选育和提纯复壮,定期发布推荐品种目录,引导种植结构调整。

鼓励科研机构、种子企业与本地生产者合作,选育、引进、推广适合自治县地域特点、优质高产、抗逆性强、市场前景好的水稻优良品种。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桓仁大米标准化种植技术规程,并加强对种植户的技术培训,提供田间技术指导,推广先进种植技术。

第八条 从事桓仁大米加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自治县地理标志保护区内收获的粳稻谷为原料;

(二)加工过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添加任何未经许可的非食品原料或添加剂;

(三)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桓仁大米地方标准;

(四)产品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清晰标注产地、品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桓仁大米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产业链信息可追溯。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基地的建设和推广,鼓励桓仁大米生产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分级体系,积极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提升产品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桓仁大米区域公用品牌建设,制定品牌发展战略,加大品牌宣传和推广力度。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品牌建设,通过举办农产品展销会、推介会等活动,提高桓仁大米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符合条件的桓仁大米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严厉打击侵犯桓仁大米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保护桓仁大米的品牌形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侵犯桓仁大米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复制、仿制或伪造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

(二)在非桓仁大米产品上使用与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在类似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

(三)将与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包装的主要元素使用,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为桓仁大米的;

(四)在自治县行政区域以外生产的大米产品,使用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

(五)在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包装或网络平台等媒介中,使用与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名称等,仿冒或误导公众的;

(六)其他以任何形式侵犯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知识产权、损害品牌声誉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科研院所合作,开展品种改良、绿色种植、智能加工、营养健康等关键技术研发与推广,推动建立桓仁大米产业技术创新平台或联盟,提高产业的科技水平和整体竞争力。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托桓仁大米产区建设农业文化遗产观光基地、研学体验基地,开发“稻田旅游”“农耕体验”等文旅项目,引导和推动将桓仁大米文化元素融入县域旅游线路、文创产品开发,提升品牌附加值。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桓仁大米文化资源调查,挖掘 “京租稻” 等传统品种的历史渊源、种植技艺、民俗故事等文化内涵,传承和弘扬桓仁大米文化。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科技、人才等政策,支持桓仁大米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品牌和市场服务,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桓仁大米产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诚信经营等情况,对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本条例未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桓仁大米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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