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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关于修改、废止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年*月**日—****年*月**日。
通讯地址:荆门市漳河新区双喜大道双喜大厦*号楼(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编:****** 电话:*******
电子邮件信箱:jmsfjlfk@***.com
荆门市司法局
****年*月**日
关于修改、废止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对《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新增一款:“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所管辖区域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职责”。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三)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的雨水口倾倒生活垃圾的,尚不足以危及城市排水管网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六)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二)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机制。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随车携带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配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识的,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装卸记录仪和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已经配备但未正常使用的,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四)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袋装收集并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新增两条:“建筑垃圾管理遵循“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要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价格信息。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单位未通过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除第二十七条。
三、对《荆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它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的回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对《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物多样性协同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段修改为:“为了加强生物多样性跨区域协同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荆门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和有关方面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结合国际生物多样性日、世界环境日、世界湿地日、世界地球日、全国生态日等活动日,提升全民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提升全社会公众认知度”。
五、对《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环境治理,科学划定养殖区域,发展生态养殖,推进养殖尾水节水减排和排污口规范设置。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对《荆门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进行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沮漳河流域生态环境,推进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等区域的污水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并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三)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对污染沮漳河水环境、破坏沮漳河水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四)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沮漳河流域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五)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第一款规定,在漳河水库内组织进行游泳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漳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漳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游泳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废止《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