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楚雄彝族自治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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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州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州商务局、州市场监管局协同起草了《楚雄彝族自治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提高《楚雄彝族自治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凝聚社会共识与智慧力量,现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意见建议。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时间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参与方式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书面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为了方便和您联系,来信或留言请注明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您的个人信息和建言内容我们将严格保密。

*.电子邮箱:*********@qq.com

*.书面信件:请邮寄至楚雄州商务局流通体系科(楚雄市阳光大道***号),邮编:******。

*.联系电话:****-******* >****-*******(楚雄州商务局)。

真诚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为《楚雄彝族自治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建言献策,衷心感谢您的宝贵意见建议。

附件:《楚雄彝族自治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楚雄州商务局

****年*月**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楚雄州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贸市场的关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以食用农产品、食品等现货销售为主的交易场所,其场所范围为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内区域。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依照相关程序吸纳农产品和食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产品和食品及相关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州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农贸市场建设纳入现代商贸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五条 新建、改(扩)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保、消防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优化提升停车场、厕所、无障碍环境等基础设施。

新建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和实施城市更新、建设“千万工程”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条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和社会资本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农贸市场。

第七条 农贸市场尚未建成或者因改建、扩建暂停经营,周边居民确有生活需要的,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周边公共区域或者闲置场地设立食用农产品临时性经营场所,并明确设立期限、经营时段、摊位数量、经营种类以及具体责任人。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纳入保障民生、应急保供体系。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审核新建农贸市场相关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公厕、停车场地、污水处理等设施;加强对现有农贸市场提升建设,推动农贸市场智慧化改造,实现智能称重、交易溯源、信息公示等功能;同步落实市场管理服务设施、学雷锋志愿服务站、设立公平称、自产自销农特产品免费公益性销售区等为民服务场所和设施。

第三章 市场秩序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合同,对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并及时更新,依法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实行市场管理责任制,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签订各项责任书,落实市场管理第一责任人责任。

(二)实行市场管理公示制度。

(三)实行入场经营管理责任制度。认真落实场内经营者资格审查,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建立经营者基本信息档案。

(四)实行计量器具管理责任制度。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五)实行消费维权和信用管理制度,公示投诉举报电话。

(六)应当履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管理职责,不得为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市场开办者负责对场内经营者档案信息进行登记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个月。应核验并留存场内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记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相关信息以及所销售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二)市场开办者应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三)市场开办者应建立食品、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和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制度,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以及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市场内门店和摊点禁用生鲜灯。

(二)保持场内地面硬化平整,市场通道无污泥、积水、残留垃圾和杂物。建筑物完好,墙面无损坏,墙壁和天花板无蛛网、霉斑、脱落等情形。

(三)市场内合理划设分区,商品布局合理、间隔适宜、码放整齐,市场秩序井然有序。

(四)加强对市场内占道经营、超线漫摊和流动经营等行为的管理,确保市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五)市场内交易商品应做到鱼入池、菜上台、肉上案、货放柜、鸡进笼,场容整洁规范。

(六)设置统一的垃圾集中收集点(房),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规定实行垃圾分类,垃圾做到自产自清,即产即清,制止违规倾倒垃圾等行为。

(七)市场卫生间符合设置标准,通风良好,无苍蝇蚊虫,保持地面、蹲坑台面干燥清洁;墙面、门窗、灯具整洁卫生。

(八)制止市场内违反规定张贴、散发、喷涂广告传单,违反规定涂写、刻画、悬挂、堆放等行为。

第十四条 市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照)经营,服从管理、文明经营。

(二)建立进销货台账,落实索证索票制度,消费者需要销售凭证应当予以出具。

(三)诚信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弄虚作假、短斤少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农贸市场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管理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贸市场综合治理和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农贸市场具体管理责任,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农贸市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规划布局,推进城乡农贸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城乡农贸市场一体化发展,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落实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范,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升级改造。负责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推进。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扩)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及市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处罚,整治农贸市场和市场周边环境卫生,确保市场周边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停车、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推放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立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活禽销售和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害化处理工作。对进入农贸市场之前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长效机制,对农贸市场的管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对农贸市场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进行登记注册;负责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加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负责计量器具、商品价格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对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销售野生动植物等行为快速出警,依法处置。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市场开办者做好污水处理工作,确保市场环境符合环保要求。

(八)林草部门负责查处市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交易行为,查处为禁止销售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

(九)应急管理、消防救援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健全并落实农贸市场生产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化解各类事故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要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配备消防器材,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安全检查。禁止场内经营者私拉电源、使用明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确保摊位内消防设施完好;禁止占道经营或场外设摊,确保人流物流通道畅通,车辆定点停放。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要加强公共安全管理,配备完善的视频监控系统,合理设置安保巡逻岗位,配备相应安保力量,提高发现和处理突发事件、应急情况的能力,增强群众安全感。设立“商户矛盾调解中心”,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和提出服务,避免矛盾升级,引发暴力冲突。

第六章 奖惩机制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示公开。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市场运行安全规范有序或获评星级农贸市场,按照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范,申报新建、改(扩)农贸市场时,给予优先支持。对不执行管理办法或列入失信名单的市场开办者,对其申报的商贸流通项目,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于市场开办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如违反食品安全、卫生防疫、消防安全等规定,且这些行为已经或可能对公众健康、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时,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责令农贸市场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各监管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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