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黔东南州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04-29
发布于
--
收藏
公告内容
项目编号
立即查看
立即查看
采购单位
立即查看
供应商
立即查看
采购代理
立即查看
公告详情
您当前为:【游客状态】,公告详情仅对登录用户开放,
登录/注册
后查看完整商机。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888-7022

为规范和加强城镇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不断满足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州实际,我局起草了《黔东南州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请于*月**日下午*点前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qdnzmzj@***.com,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李江湖

联系电话:****-******* >****-*******

电子邮箱:qdnzmzj@***.com

附件:《黔东南州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黔东南州民政局

****年*月**日

黔东南州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镇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不断满足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老旧住宅小区和老旧城(棚户)区。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建立由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应急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参与的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研究处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四)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经费和需要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移交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是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工作进行指导,定期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已移交使用的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养老服务设施用途和安全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相关建设规划,负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方案审查、规划许可、规划核验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新建住宅同步规划,且应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城镇住宅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或者在相邻新建项目内予以补足。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无偿、低偿依法利用闲置的物业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等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以普惠为导向,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州的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州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将配建指标进行适度集中,可统筹多个小区规划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配建时,应当结合小区密度、人口数量与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就近便利原则进行统筹规划配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省的标准,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模预测、体系规划、空间布局、设施布局、社区适老化设计等主要内容,并与社区服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并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纳入居住、商业、公共服务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面积及标准。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民政部门,就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建设标准、移交方式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由自然资源部门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公告。

新建住宅小区立项阶段,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备案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审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或备案建设内容中载明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建设面积。

自然资源部门审查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民政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按要求反馈意见。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查,不得降低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州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同步提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

自然资源部门在签订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载明建设或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建设标准、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建于交通便利位置,邻近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应当单独设置,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

(二)原则上安排在建筑的三层以下(含三层),不能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及二层以上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三)主要功能用房应当安排在通风良好的位置,且能够满足有关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

(四)房屋应当具备供水、排水、电力、燃气、网络等条件;

(五)消防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州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既有城镇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开展无障碍设施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阶段,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办理配建有养老服务用房的单体建筑项目进行规划核实,对未按要求规划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手续。

承担配建任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工程验收范围,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竣工验收。对未按照要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字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之日起*个月内,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签订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协议,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建设相关的前期手续、竣工图纸等所有档案资料无偿移交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养老服务设施产权首次登记后,应当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并申请转移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接收的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登记造册,可以委托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对采取公建民营方式提供养老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统一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运营信息。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数据共享,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合作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