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教育局关于征求《成都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05-08
发布于
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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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成都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修订)》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市教育局牵头起草《成都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成都市锦城大道***号成都市教育局法规处。

来信请注明“《成都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DJYfgc@chengdu.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成都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年*月*日。

附件:成都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规定(征求意见稿)

成都市教育局

****年*月*日

成都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科学合理地细化、量化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成都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修订)》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教育行业特点、地方实际、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相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因素,区分情况、分类处理;

(二)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四)从轻处罚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五)从重处罚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六)既有从重又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全面考虑、综合分析确定处罚结果。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可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阶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从重等情形的,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经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罚款处罚的适用,分为较轻、一般、从重三个档次的罚款幅度。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对可能影响裁量结果的案情作充分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及《成都市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参考,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执法工作实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细化本区域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及附件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除最高档处罚外,“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附件:成都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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