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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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年*月**日

附件*

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特别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组织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推动学校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推进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建设,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社会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月为本省家庭教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家庭教育宣传月期间,集中开展公益讲座、咨询辅导、亲子实践等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全面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全面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共同发挥在未成年人成长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学习有关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升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对其进行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生态文明、遵纪守法、道德情操、社会责任和生命安全、身心健康、科学知识、生活技能,以及文明礼仪、孝老爱亲、团结友爱、勤俭节约等方面的教育,塑造未成年人优良品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以身作则,树立良好榜样,加强亲子陪伴,提高亲子陪伴质量。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家庭教育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经常性地陪伴未成年人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家风家教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等场所,接受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教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家务劳动、集体劳动以及有益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劳动观念,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幼儿园、学校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安全知识学习,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加强对未成年人预防烧伤、烫伤、跌落、窒息、触电等意外伤害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并教育未成年人识别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融入家庭教育中,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制止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开通或者变相开通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理性对待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用科学的方式方法鼓励引导未成年人成长成才。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亲近大自然,参加社会实践和公益活动,陶冶高尚情操,提升文明素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或者采用暴力、侮辱等不当方式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未成年人、知情人可以向幼儿园、中小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求助、举报,接到求助、举报的组织应当及时予以救助。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编写或者采用适合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特点、符合本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构建家庭教育省级精品课程库,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青少年服务热线,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推动家庭教育与人工智能融合发展,探索家庭教育人工智能应用新场景。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依托有条件的学校、科研院所或者互联网平台等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提高其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普及推广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研发各类数字化等形式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产品。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等活动,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规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构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婴幼儿家庭开展家庭照护、卫生健康教育活动,并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定期开展最美家庭宣传选树、家风故事分享等家庭教育活动。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机制,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建立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开展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活动,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推进家庭、学校共同教育。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家长委员会可以通过学校邀请有关人员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生理、心理变化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幼儿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幼儿良好习惯。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养成良好习惯。

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心理疏导、行为干预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师范类高等院校在教育类专业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加强家庭教育指导职业技能培养。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

鼓励相关研究机构、高等教育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应用研究,鼓励相关培训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 妇幼保健等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结合孕产妇、儿童保健等工作,开展儿童早期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为家庭教育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儿童之家、青年之家、妇女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职工之家、工人文化宫、体育场馆等场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利用现有场地和资源建设家风馆、家风文化广场等家教家风基地和场所,开展家庭家风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四十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不得违规收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六章 特别促进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将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幼儿园和学校;

(二)经常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生活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幼儿园和学校沟通联系,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与生活、学习情况;

(三)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联系,每年至少与未成年人团聚一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为其提供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四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为留守未成年人与父母沟通互动提供便利;通过定期走访、全面排查,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由其要求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或者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受教育情况实施全程管理,并加强与家长、被委托人的沟通交流,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点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掌握适合未成年人的生活技能和学习方法,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情况,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专门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不得妨碍阻扰或者放任不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一)设立的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指导费用的;

(三)在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中,不适当增加学生家长负担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和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救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二十大首次将“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写入报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在基层治理中作用的机制”改革任务,《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再次强调,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

二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年**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我省《条例》中部分条款需要与上位法进行衔接,以维护法制统一。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家庭教育的支持和保障机制。规定家庭教育的根本任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并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政府有关部门等的具体职责。

(二)强化家庭主体责任。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采取合理的家庭教育方式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融入家庭教育;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的活动时间。

(三)确立政府对家庭教育的支持和指导。明确编写或者采用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的部门和单位;规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的职责。

(四)发挥学校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指导作用。细化中小学校、幼儿园家庭教育指导的方法和内容;新增学校心理疏导、行为干预相关规定。

(五)发挥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的协同配合。明确医疗保健机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等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鼓励和支持家教家风基地和场所建设;规定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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