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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一、项目编号:152500-XMZFCG-GK-20260006
二、项目名称:锡盟公安局业务大楼电梯采购
三、相关当事人:
投 诉 人:内蒙古力行电梯有限公司
地 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曙光国际中科检大厦907室
被投诉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
地 址:锡林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伦路188号
相关供应商: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
地 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富强工业园区内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事项为:1、中标供应商的《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中“产品名称”填写错误,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官方格式要求,应视为无效响应。2、中标供应商的《本国产品成本比例声明表》声称“本国产品在产品总成本占比合计(%):100”,在逻辑上不可能成立,缺乏依据且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涉嫌虚假声明,请求贵机关依法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供组件或产品的会计核算数据、采购合同、进货记录等证明材料进行核实。事实依据:1.招标文件“第一章,一、项目概述,第3项是否涉及本国产品”中明确写明产品名称为“电梯”。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实施本国产品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25]34号)附件2《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样式明确,第一项应填写“产品名称”,其注释1同时规定:“产品如有型号,请在‘产品名称’一栏一并填写。”官方格式明确要求填写“产品名称”,型号仅是“一并填写”的附加信息,而非将产品名称完全替换为规格、型号和技术参数。中标供应商(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在声明函中填写的产品名称为“无机房乘客电梯(L1、L2):规格:载重量1050kg、速度1.75m/s;型号:SPTW”,其中包含了载重量和速度等技术参数。载重量和速度属于产品规格,不属于型号,更不属于产品名称,不应填入“产品名称”栏。政府采购活动中,格式文件中的“产品名称”应严格对应招标文件给定的“产品名称”,不得随意改变或替换。3.被投诉人在答复函中称,专家答疑认定“《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产品名称”填写错误,属于非实质性响应内容,且无固定填写格式要求”。该认定存在错误:(1)《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有固定的填写格式要求。国办发﹝2025﹞34号文附件2即为声明函的官方统一样式,全国政府采购项目均以此为标准格式,不存在“无固定填写格式要求”的情况。事实上,多地采购文件已明确要求“供应商需在《声明函》中逐一、准确填写产品名称、厂名、生产厂址三项信息,三项信息中任意一项未按规定填写的视为该项目产品不符合本国产品标准”。这说明声明函不仅有固定格式,而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格式内容进行审查。(2)中标供应商将技术参数(无机房乘客电梯(L1、L2),载重量1050kg、速度1.75m/s)填入“产品名称”栏,与招标文件给定的产品名称“电梯”不一致,属于《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实施本国产品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的意见》(财库﹝2025﹞3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声明函》内容含义不明确、同类事项与投标(响应)文件表述不一致”的情形,评审中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而非直接认定“非实质性错误”从而回避审查。事实依据:1.中标供应商在《本国产品成本比例声明表》中,对“本国产品在产品总成本中占比合计(%)”填写为100%。2.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电梯采购属于包含货物和服务的一揽子采购项目。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含有多种产品的采购项目,判断供应商提供的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产品成本之和占该供应商提供的全部产品成本之和的比例的计算公式中,“货物成本指产品制造商的成本,服务成本指投标(响应)供应商的成本”。本项目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中,产品总成本应当包含产品制造商的货物成本(电梯设备本身)和投标供应商的服务成本(如电梯拆除、安装、验收、维保等费用)。中标供应商电梯本身的产品制造成本,在全国电梯行业中通常仅占投标报价的40%-60%,剩余部分为安装、调试、验收、维保等服务成本。无论中标供应商的电梯设备本身是否完全符合本国产品标准(即在境内生产的组件成本占比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其服务成本均不包含组件成本,不属于“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的组件成本”的核算范围。因此,整个投标报价的产品总成本中,“本国产品在产品总成本中占比合计”在逻辑上不可能达到100%。3.被投诉人在质疑答复函中引用了国办发(2025)34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监督检查中,对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的组件成本占比、采购项目或采购包中本国产品成本占比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存在争议的,相关供应商及制造商应当提供组件或产品的会计核算数据、采购合同、进货记录等。财政部门按照中国境内生产的组件成本核算相关规则予以认定。”投诉人对中标供应商“本国产品成本占比100%”的声明内容已提出合理争议,但被投诉人在质疑答复中未就成本占比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在投诉处理阶段,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声明方和相关制造商,应当提供组件或产品的会计核算数据、采购合同、进货记录等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如其无法提供或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符合本国产品标准,应认定其声明不实,不应当享受对本国产品的政府采购支持政策。2、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1:第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实施本国产品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附则2的注释1“产品如有型号,请在‘产品名称’栏一并填写”内容,《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并未要求供应商在“产品名称”一栏中只写产品名称。第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实施本国产品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要求“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对供应商所出具的《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以下简称《声明函》)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查的要求,评审中发现《声明函》内容含义不明确、同类事项与投标(响应)文件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错误等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经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声明函》仍然不符合《通知》规定要求的,供应商提供的相关产品视为不符合本国产品标准。”中标供应商在《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中明确的产品名称及型号,与其投标文件中的表述均一致,符合《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实施本国产品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的完整性、准确性要求。第三,采购文件中未明确要求供应商在《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中只能填写“电梯”二字,亦未将《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的格式设置为无效响应的实质性条款。第四,根据《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结合以上四点,投诉人以中标供应商在《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产品名称”填写“无机房乘客电梯(L1、L2):规格:载重量1050kg、速度1.75m/s;型号:SPTW”为由主张中标供应商为无效响应无法律依据,投诉事项1不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第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实施本国产品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明确,本国产品标准的计算方式为“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的组件成本占比 = (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的组件成本) ÷ (产品总成本) ≥规定比例”。《中国境内生产的组件成本核算基本规则》明确“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的组件成本,一般按照其二级组件的相关成本进行核算。按照产品的一级组件进行成本核算能够满足中国境内生产的组件成本判定需求的,可以按照一级组件的相关成本进行核算。”政策核算口径下,境内组件成本、产品总成本仅归集产品生产制造环节物料与加工费用,安装、调试、验收、维保等配套服务不属于产品制造成本,分子、分母均不予计入;该政策判定专用的产品总成本,与投标报价中包含各类服务费的产品报价总成本,属于两套完全独立的核算口径,并非同一概念。第二,根据案涉货物的配置资料,中标供应商所供产品组件为国内生产企业制造,整机组装由中标供应商实施。故此,中标供应商在《本国产品成本比例声明表》中填写100%不构成虚假陈述。 结合以上两点,投诉事项2不成立。综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之规定,决定:驳回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其它补充事项
锡林郭勒盟财政局
2026 年 0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