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星玺广场“视光商务区”升级改造工程_东莞星玺广场“智慧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
招标
发布时间:
2025-11-08
发布于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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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星玺广场“视光商务区”升级改造工程_东莞星玺广场“智慧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

东莞星玺广场“智慧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子标】

投资项目代码 2509-44*开通会员可解锁*-181380;2509-44*开通会员可解锁*-981546;2509-44*开通会员可解锁*-645804
投资项目名称 东莞星玺广场“视光商务区”升级改造工程;东莞星玺广场“眼镜零售区”升级改造工程;东莞星玺广场“智慧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
招标项目名称 东莞星玺广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
标段(包)名称 东莞星玺广场“智慧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 公告性质 正常
资格审查方式 资格后审
招标项目实施(交货)地点 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路388号
资金来源 国有或集体投资 资金来源构成 国有或集体投资100.00%
招标范围及规模 详见本项目招标公告
招标内容 详见本项目招标公告
工期(交货期) 详见本项目招标公告
最高投标限价(万元) 1181.524058
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投标资格能力要求

投标人资质要求:详见本项目招标公告

项目负责人资格要求:详见本项目招标公告

投标人业绩要求:详见本项目招标公告
其他要求:
是否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获取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方式

下载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网络地址:广州交易集团有限公司网站(***********)

获取资格预审/招标文件开始时间 *开通会员可解锁* 0时0分 获取资格预审/招标文件截止时间 *开通会员可解锁* 10时30分
递交资格预审/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开通会员可解锁* 10时30分 资格预审/投标文件递交方式 详见本项目招标公告
开标时间 *开通会员可解锁* 10时30分 开标地点 204开标室(天润路333号)
发布公告媒介 广州交易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
招标人 广州市广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 广州市天河北路366号都市华庭2楼
招标人联系人 何工 联系电话 ********
招标代理机构 广州珠江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 广州市越秀区永泰路50号101房
招标代理联系人 叶工 联系电话 ********
招标监督机构 广州市广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 ********
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使用企业库数据源 交易集团企业库 (https://login.gzggzy.cn/#/)

附件:

图纸.rar

东莞星玺广场视光商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docx

东莞星玺广场眼镜零售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docx

东莞星玺广场智慧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docx

招标文件(东莞星玺广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pdf

招标公告-东莞星玺广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pdf

招标公告-东莞星玺广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doc

招标文件(东莞星玺广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doc

视光商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量清单.xlsx

智慧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量清单.xlsx

眼镜零售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量清单.xlsx

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公布函--东莞星玺广场视光商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pdf

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公布函--东莞星玺广场眼镜零售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pdf

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公布函--东莞星玺广场智慧服务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pdf

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doc

SL2********-2********9.GZZB

FB-2021-1.1.1

东莞星玺广场“视光商务区”升级改造工程

施工总承包合同

合同编号:

发包人:

承包人:

工程地点:东莞市东城中心388号

签约地点:东莞市

签约日期:年月日

目录

第一篇协议书9

一、工程概况9

二、工程内容与承包范围9

三、合同工期11

四、质量标准13

五、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标准13

六、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目标和环境管理目标13

七、合同价款13

八、工人工资支付分账14

九、组成合同的文件14

十、词语含义15

十一、承诺15

十二、合同生效15

十三、合同份数16

十四、提示16

第二篇施工部分合同条款17

第一部分施工部分的通用条款17

一、总则17

1定义17

2合同文件及解释21

3阅读、理解与接受22

4语言及适用的法律、标准与规范23

5施工设计图纸23

6通讯联络24

7工程分包25

8现场查勘26

9招标错失的修正26

10投标文件的完备性27

11文物和地下障碍物28

12事故处理28

13交通运输29

14专项批准事件的签认30

15专利技术30

16联合的责任31

17保障31

18财产32

二、合同主体32

19发包人32

20承包人34

21现场管理人员任命和更换36

22发包人代表37

23监理工程师37

24造价工程师39

25承包人代表40

26指定分包人41

27承包人劳务42

三、担保、保险与风险44

28工程担保44

29发包人风险45

30承包人风险46

31不可抗力46

32保险47

四、工期49

33进度计划和报告49

34开工50

35暂停施工和复工50

36工期和工期延误52

37加快进度54

38竣工日期55

39提前竣工55

40误期赔偿56

五、质量与安全56

41质量与安全管理56

42质量标准57

43工程质量创优58

44工程的照管58

45绿色施工安全防护59

46测量放线62

47钻孔与勘探性开挖63

48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64

49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65

50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验试验67

51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68

52工程质量检查69

53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70

54重新验收和额外检查检验71

55工程试车71

56工程变更73

57竣工验收条件75

58竣工验收76

59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79

六、造价80

60资金计划和安排80

61工程量81

62工程计量和计价81

63暂列金额83

64计日工83

65暂估价84

66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85

67工程优质费85

68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86

69后继法律变化事件87

70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87

7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87

72工程变更事件88

73工程量偏差事件90

74费用索赔事件91

75现场签证事件92

76物价涨落事件93

77合同价款调整程序95

78支付事项96

79预付款97

80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98

81进度款99

82竣工结算101

83结算款102

84质量保证金103

85最终清算款104

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105

86合同争议105

87合同解除107

88合同解除的支付109

89合同终止110

八、违约责任111

90承包人的违约责任111

91发包人的违约责任111

92除外责任111

九、其他111

93缴纳税费112

94保密要求112

95廉政建设113

96禁止转让113

97合同份数114

98合同管理114

第二部分施工部分的专用条款115

1.定义115

2.合同文件及解释116

3.语言及适用的法律、标准与规范116

4.施工设计图纸116

5.通信联络116

6.工程分包117

7.交通运输117

8.专项批准事件的签认117

9.发包人118

10.承包人118

11.现场管理人员任命和更换119

12.发包人代表120

13.监理工程师120

14.造价工程师120

15.承包人代表120

16.指定分包人121

17.工程担保121

18.不可抗力122

19.保险122

20.进度计划和报告122

21.开工123

22.暂停施工和复工123

23.工期及工期延误123

24.竣工日期123

25.质量标准123

26.绿色施工安全防护124

27.测量放线126

28.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126

29.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126

30.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验试验126

31.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126

32.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27

33.工程试车127

34.工程变更127

35.竣工验收129

36.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130

37.工程量130

38.暂列金额130

39.暂估价130

40.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131

41.工程优质费131

42.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131

43.工程变更事件132

44.工程量偏差事件133

45.现场签证事件134

46.物价涨落事件134

47.支付事项136

48.预付款136

49.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137

50.进度款139

51.竣工结算141

52.结算款144

53.质量保证金145

54.最终清算款145

55.合同争议145

56.承包人的违约责任146

57.发包人的违约责任152

58.合同份数152

第三篇附件与格式153

附件一:合同价款组成表153

附件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154

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155

附件四:廉政合同158

附件五:履约银行保函161

附件六:关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规定162

附件七:安全责任书173

附件八:关于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的承诺书176

附件九:违约处罚明细表177

1

发包人:/

承包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立项批文编号或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项目编号:2509-44*开通会员可解锁*-181380

项目名称:东莞星玺广场“视光商务区”升级改造工程

工程地点:广东省东莞市

工程概况:本项目改造工程位于东莞市东城中心裙房的第一至三层,所在建筑地上9层,建筑高度34.3m,属二类高层商住楼,于1996年消防验收合格,该项目于2011年重报装修,装修部位为第一至三层裙房,并组织召开了消防设计专家评审,于*开通会员可解锁*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本次拟对该工程进行装修升级改造,以2012年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竣工蓝图资料为依据。

结构形式:框架结构

资金来源:企业自筹

其他:/

1.承包范围:

本次拟对该工程进行改造,以2012年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竣工蓝图资料为依据,改造部分为第一层裙房原第四、五、六防火分区(后续简称:东莞星玺广场“视光商务区”升级改造工程),其它不在本次改造范围内。在不改变既有建筑的防火分区、疏散安全出口、疏散楼梯数量、形式及使用功能的原则下,对商场内部商铺分隔布局及装饰装修进行调整。包括以下:

施工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负责第二层裙房原第五、六火分区(后续简称:东莞星玺广场“视光商务区”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精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含电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通风空调系统等、消防工程、泛光照明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采购与安装、发电机及环保消音工程、防水工程、油烟处理工程、地坪漆工程、充电桩工程、园林工程等,完成以上工作内容的报建、验收,接通、开通,直至投入使用为止。

(2)负责预算、结算的编制工作,配合发包人对预算和结算的审核及审计工作。

(3)对需要专业分包的专项设计和工程,承包人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主导专业分包管理工作。同时,承包人须按国家、地方、行业规定以及发包人要求的工程措施、安全措施、文明措施对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管理,负责施工总协调工作及工程涉及的其它协调工作。

(4)负责办理“视光商务区”开工及验收所需的各项报监、报建、报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报监手续、水电气等专业报建报装、分项分部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卫生验收、质量验收、制作安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牌、负责联合验收、档案验收等工作,并支付办理上述工作中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

(5)协助做好政府、集团、公司、第三方单位迎检、开工仪式等筹备工作。

(6)组织本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及备案和整体工程资料汇总及整理归档工作,具体施工范围详见招标文件。

(7)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周边居民,包括且不限于:街道居委、公安派出所、交通部门、质安监、建管、城管等。

设计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出具最终施工版的深化装修图纸,图纸需保证净高不小于3米,非梁底区域净高需保证不小于3.5米。

(2)承包方在合同实施阶段需委派一名深化图设计经理驻场。

2.承包方式:

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合同文件、有关资料及说明等对本项目实施施工总承包:包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包临时设施、包施工期间用水用电费用、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联合调试、包实测实量、包绿色施工安全防护、包建筑垃圾清理及外运、包场内施工道路、包场内施工交通设施、包成品保护、包调试与检测、配合第三方检测及监测、包试运行、包税费、包保险、包通水、包通电、包通燃气、包通讯、包竣工图编制(须满足规划等各专项验收要求)、包验收合格、包结算、包培训、包质保期内工程质量保修、包现场组织和协调、包移交、包创优工程(如有)的组织实施工作和资料整理、包工程备案、包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包配合整体竣工验收(含相关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包因验收(报价范围内)不能通过所需要发生的整改费用(非因分包人原因导致除外)等],包控制投资、包报批报建及其它相关服务内容等。

□总价包干: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除合同有特殊约定外,合同总价(包括:综合单价和综合合价)不因施工期间人工、水、电、机具、材料价格、福利调整、施工条件变化、竞价图纸与政府部门批复图存在差异以及其他政策性的变化而调整。

综合单价包干:本工程采用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项目费及其他项目费综合合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除合同有特殊约定外,综合单价和综合合价不因施工期间人工、水、电、机具、材料价格、福利调整、施工条件变化、竞价图纸与政府部门批复图存在差异以及其它政策性的变化而调整。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

1.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施工计划开工日期:*开通会员可解锁*(具体以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发出的开工报告为准)。

计划竣工日期:*开通会员可解锁*(具体以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的时间为准)

1.1承包人应无条件协助发包人办理临时施工复函。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开工时间不包括承包人准备及搭设临时设施时间,由承包人自行考虑在开工之前准备时间。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开工指令后应无条件按时开工。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项控制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如下因素:

(1)可能出现的各种规模的下雨、台风、高温天气、停电、停水、节假日、工地及周边环境等影响因素(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除外);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下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1)日降雨量大于50mm的雨日超过1天;

2)风速大于24.5~28.4m/s的10级以上台风灾害;

3)其它异常恶劣气候灾害。

(2)可能出现的各种政府组织考试不得有噪音等影响如高考、中考等。

1.2上述开工日期为暂定日期,发包人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开工日期作相应调整,如开工日期有调整,则以发包人指令(监理人签发的开工令)的开工日期为准,并开始计算工期;如发包人暂不能提供书面指令的,承包方须按发包人工程部指令安排工作,并开始计算工期。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延期的,工期顺延,不视为发包人违约。

1.3关键节点工期要求:在计划总工期不变前提下,主要节点工期由承包人自行拟定,并经监理人、发包人审核同意后实施。承包人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及发包人指令进行施工。

根据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节点工期计划,格式暂定如下:

具体时间以承包人上报经监理、发包人审核通过的计划节点为准。

\n \n \n \n \n \n \n \n \n \n \n
序号 \n 关键工期节点 \n 工作期限 \n
1\n 完成方案设计 \n 年 月 日~ 年 月 日\n
2\n 通过初步设计审查 \n 年 月 日~ 年 月 日\n
3\n 完成施工图审查 \n 年 月 日~ 年 月 日\n
4\n 取得施工许可 \n 年 月 日~ 年 月 日\n
5\n “视光商务区”开工时间 \n 年 月 日~ 年 月 日\n
6\n “视光商务区”完成通风、消防工程 \n 年 月 日~ 年 月 日\n
7\n “视光商务区”完成空调工程 \n 年 月 日~ 年 月 日\n
8\n “视光商务区”完成装饰装修工程 \n 年 月 日~ 年 月 日\n
9\n 完成“视光商务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 \n 年 月 日~ 年 月 日\n
10\n 确定总包确认价(暂转固)工期期限 \n 年 月 日~ 年 月 日\n

1)节点工期和竣工日期为硬性工期,承包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证,除发生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恶劣的气候条件或发包人认可的可以顺延工期的事件以外,不得延误。如不能按上述节点完成任务,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采取相应的赶工措施或自行采取赶工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在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2)发包人如有平行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分包工程以及由发包人直接供应的材料、设备设施(如有),承包人不能以专业工程或材料设备供应进度和协调问题为由,影响工期,节点工期必须无条件执行。

3)承包人需在发包人下发施工图纸后,递交预算上报审核进度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无条件执行,不得以图纸缺漏问题为由,影响进度计划。如承包人不能按发包人批准或下达的相关管理要求按结算违约条款83.2进行处罚

4)如承包人不能按发包人批准或下达的相关管理、节点要求,由承包人按附件十《违约处罚明细表》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设计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设计的相关技术规范及本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2、工程质量标准:

确保符合国家、省、市或行业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应配套的各专业验收规范(如有新规范标准按新的执行),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率100%,并达到合格或(以上标准),确保一次验收合格。如承包人建设过程中不能按照合同要求质量标准完成,由承包人按附件十《违约处罚明细表》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以及符合优质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其他:按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施工。承包人应杜绝发生安全事故。具体安全防护工作按照东莞市相关规定执行。

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目标:

1)杜绝发生一般事故等级及以上的伤亡事故且工伤责任事故死亡人数为零。

2.环境管理目标:严格执行当地相关要求。

含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元(大写/),其中:

1.设计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元,增值税率6%。

施工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元,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不含税)/元,增值税率9%。

2.增值税的税率按国家规定税率执行,由于承包人自身纳税人身份、纳税方式及国家税制改革原因带来税种及税率的变化,税费按实计算,承包人需提供相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含增值税价保持不变。

3.上述合同暂定价仅作为申请工程款时的付款依据。施工进度款支付按本合同第二篇施工部分合同条款中的第二章专用条款的第81条约定进行计算。待施工图预算批复后,调整合同价,同时根据调整后的合同价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时,按本合同第二篇施工部分合同条款中的第二章专用条款的第68条进行计算,最终结算价以项目结算终审单位最终审核价为准。

4.由发包人分别向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总承包方分别向发包人提供应收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总承包费税率为9%。

工人工资款支付专用账户开设的约定内容:按本合同第二篇施工部分合同条款中的第二章专用条款第45.2款及第81.1款相关约定执行。

工人工资款支付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如有):以承包人开立的专用账户为准。

工人工资款支付专用账户(如有):以承包人开立的专用账户为准。

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款比例:15%,

其中:每一期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比例:15%。

工人工资支付周期:与工程进度款同期

承包人已确认上述约定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款比例能满足本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

为了保障合同项目下工程建设资金安全、专款专用、高效的融通并保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本项目以“指定开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银行监督”的形式进行资金监管。

1.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当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合同履行期间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或修正文件;

(2)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的澄清文件);

(3)专用条款;

(4)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

(5)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含招标文件澄清和答疑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

(7)图纸(含招标文件澄清和答疑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

(8)招标文件(包括补充、修改、澄清的文件、招标图纸、答疑纪要、工程量清单及总说明等);

(9)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含承包人在评标期间递交和确认并经发包人同意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等,如果有)(适用于招标工程);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10)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等文件);

(11)政府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及有关规定。

2.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

3.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应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本合同第二篇第一部分施工部分的《通用条款》第86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1.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3.签订合同后10日内,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托管专户的资金余额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本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每季度核查一次。

4.承包人中的施工方按“第二篇施工部分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订立时间:年月日

本合同订立地点:东莞市

本合同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发包人执叁份,承包人执叁份。

1.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特别确认,本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无不当,发包人已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双方认可不存在不合理地减轻、免除、加重任何一方责任或不合理的排除任何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2.发包人提示承包人注意本合同中有关承包人责任条款、减轻或免除发包人责任条款等与承包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内容;承包人签署本合同后,视为承包人已充分知悉并完全清楚理解所有合同条款之含义,均无异议和不明确之处。

(以下无正文)

发包人:(公章)承包人:(公章)

//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字)(签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地址:地址:

//

联系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电邮:电邮: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日期:年月日

下列词语或措辞,除非特别说明,在本合同中均具有以下赋予的含义:

1.1合同: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订立的合同文件。合同文件由第2.2款所列的文件组成。

1.2协议书: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签字、盖单位公章后,合同即告生效。招标工程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签订。

1.3通用条款: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所订立的,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

1.4专用条款: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合同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专用于本合同工程施工的条款。它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也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和完善。招标工程的专用条款,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1.5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正式接受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函件。

1.6承包人投标文件: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完成、签字并被中标通知书所接受的,承包人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的技术、经济文件。

1.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本合同所指明的和合同工程依法应适用的标准与规范,以及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对有关技术方面问题做出的补充、修改和批准文件。

1.8施工设计图纸: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按规定审批的由发包人提供或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施工图纸(包括任何补充和修改的施工图纸、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1.9工程量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合同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和税金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等的明细清单。

1.10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1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分包人:指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相应资格,并与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工程某一部分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3第三方: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含双方雇员及代表其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任何他人或组织。

1.14设计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的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5监理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的工程监理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6工程造价咨询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7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8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发包人代表由发包人依据第22.1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19监理工程师:指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现场负责合同工程的工程监理专业技术的专业人员。监理工程师由监理人提名,经发包人依据第23.1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20造价工程师:指工程造价咨询人委派常驻施工现场负责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的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由工程造价咨询人提名,经发包人依据第24.1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21承包人代表:指承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和负责合同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全权代表。承包人代表由承包人依据第25.1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1.22合同工期: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从开始实施到完成合同工程的天数。

1.23开工日期:指根据第34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在开工令中写明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最迟在该日期开工的日期。

1.24计划竣工日期:指自开工日期起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并竣工的全部时间(包括根据第36条和第37.2款规定所做的调整)。

1.25实际竣工日期:指承包人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或某单位工程后,由发包人按照第58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接收工程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38.2款规定确定。

1.26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59.3款规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包括第59.2款规定的延长期限。

1.27基准日期:指招标工程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的日期;非招标工程订立合同前28天的日期。

1.28小时或天:除特别指明外,指时钟小时或日历天。合同中约定按照小时计算时间的,从发生事件有效时开始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约定按照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即次日零点)。

1.29中标价格:指中标通知书中列明的,发包人接受中标人(承包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的价格。

1.30合同价款: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包括调整的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的全部金额。其具体款项依据协议书中标明的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在内的金额和第68.2款规定合同价款调整事件确定。

1.31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或将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其他合理分摊的开支,但不包括利润。

1.32分部分项工程费: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永久工程,发生于工程实体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和风险费用。

1.33措施项目费: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发生于合同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费用。

1.34工程款: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发包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各种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等。

1.35暂列金额: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等的采购,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调整以及经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

1.36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1.37计日工: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施工设计图纸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照合同中约定计价付款的一种计价方式。

1.38质量保证金:指按照第84条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

1.39合同工程: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包括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

1.40永久工程:指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实施、完成并移交给发包人的永久性工程,包括工程设备。

1.41临时工程:指实施、完成并保修永久工程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

1.42分包工程:指合同工程中,由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实施、完成的非主体结构(除钢结构外)的专业性工程。

1.43单位工程:指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和效益的永久工程。组成合同工程的单位工程名称、内容和范围等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

1.44施工场地(或工地、现场):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合同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其他任何场所。

1.45工程设备: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1.46施工设备:指承包人临时带入现场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仪器、机械、运输工具或其他物品,但不包括用于或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工程设备。

1.47工程变更:指经发包人批准的,由监理工程师根据第56条规定发出指令的工程任何变更。

1.48索赔: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非自己的过错而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并根据第36条和第74条规定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费用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1.49现场签证: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14.2款约定的指定人选根据第75条规定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1.50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1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

1.52国家验收:指政府部门根据法律和政策等有关规定,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

1.53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文件、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注明所采用的书面形式。

1.54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2.1本合同条款的标题和旁注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标题和旁注

2.2

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

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当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协议书;

(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

(3)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

(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

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5)专用条款;

(6)通用条款;

(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施工设计图纸;

(9)招标文件(包括补充、修改、澄清的文件、招标图纸、答疑纪要、工程量清单及总说明等);

(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

2.3

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影响合同工程正常实施的情况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分别按照第23.2款、第24.2款规定职权作出解释。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作出的解释,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

监理或造价工程师作出解释

3.1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阅读和理解本合同的全部内容。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修改外,本合同一旦订立,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全面接受本合同的所有条款。

阅读、理解与接受

3.2

修改合同条款的限制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背本合同的承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其对拟订立或正在履行的本合同条款修改后存在不公平的条款,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应及时提出修正意见。经再次催告修正无效的情况下,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订立或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4.1语言文字

本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为中文(汉语)。

对于必须使用外文表达的专用术语等,应附有中文注释。

4.2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合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法律

4.3

本合同适用的标准与规范为国家、行业和广东省的标准与规范或规程,以及发包人在合同中要求使用的标准与规范。

适用标准与规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的国家标准、规范名称;国家没有但行业有的,约定适用的行业标准、规范名称;国家和行业没有但广东省有的,约定适用的广东省地方标准、规范名称。

国内没有适用的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或在承包人投标报价前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在自主报价时按照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有异议时,以中文译本为准。

5.1

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人提供经已审批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技术资料。如承包人需要增加数量的,发包人可代为办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发包人未能按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36.3款规定处理。

图纸的提供

5.2

如果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大样图、加工图等配合施工设计图纸的,承包人应在其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指令完成有关施工设计图纸。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此类施工设计图纸,监理工程师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报发包人批准后予以答复。即使经监理工程师同意,承包人仍应对其施工设计图纸负责。

承包人提供配合施工的图纸

5.3

施工设计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包人。发包人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及时通知设计人予以修改,并在合同工程或其相应部位施工前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供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新提供的经设计人修改后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

图纸的修改

5.4

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存在明显错漏或疏忽,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予以答复,并通知设计人予以改正。因发包人未及时答复等原因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图纸错漏的改正

5.5

施工期间,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均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的包括第5.1款、第5.2款、第5.3款规定内容的施工设计图纸供实施合同工程过程需要时使用。本合同终止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外,承包人应将全部施工设计图纸退还给发包人。

图纸的使用与退还

6.1

通讯形式

本合同中无论何处涉及到各方之间的申请、批准、确认、同意、决定、核实、通知、任命、指令、要求、意见、证明、证件或表示同意、否定等的通讯(含派人面交、邮寄、电子传输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收到后方能生效。

6.2

合同中无论何处涉及到各方之间的通讯都不应无理扣压或拖延。合同双方当事人

发送通讯

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并按照约定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和接收人。

收件人应在通讯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另一方当事人通讯,另一方当事人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将通讯送至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

7.1

分包工程的要

承包人应自己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主体结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将合同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方。

7.2

分包工程的批

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下列情况则属例外:

(1)施工劳务作业分包;

(2)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材料和工程设备;

(3)合同中已指定的分包工程。

7.3

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各提交一份分包合同。承包人有义务禁止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签订分包合同

7.4

分包工程款结算与支付

分包工程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外,发包人应将分包工程款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式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禁止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

如发包人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能证明自己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分包工程款等证明资料。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并在承包人得到的工程款中扣除。

7.5

分包工程责任和义务

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

分包人应对分包工程负责。分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坏、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6

分包合同终止

无论何种原因,当本合同终止时,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也随即终止。承包人应在本合同终止前向分包人支付分包人应得所有款项。

8.1

发包人提供资料的责任

发包人应按照第19.2款第(4)点规定向承包人提供有关资料。此资料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招标文件一并发布。发包人对其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因发包人提供上述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发生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8.2

承包人应依据发包人按照第19.2款第(4)点规定提供的资料和自己对现场查勘来编制投标文件,并对发包人提供上述资料的理解、推断和应用负责。承包人的投标文件应被认为已经考虑了现场及其周围环境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承包人现场查勘

(1)现场地质情况及地形地貌特征;

(2)水文和气候条件;

(3)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需的临时工程和措施项目;

(4)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采购和加工、设备的采购,及所需的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人员和管理等;

(5)场地内外的交通情况及水、电、食宿供应条件;

(6)可能对投标报价有影响或起作用的其他情况。

9.1

合同条款及格式完备性和义务

发包人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及格式,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公平的,并已包括了发包人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

(2)完成本合同第19.2款约定工作的义务;

(3)修正不正确合同条款及格式的义务;

(4)澄清并改正被认定有失公平的合同条款的义务;

(5)协助承包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的义务。

9.2

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和修正

发包人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其招标控制价等资料,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应及时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1)施工设计图纸发生变化的;

(2)出现第68.2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

(3)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计价规定编制的其它情形。

10.1

投标文件完备性和义务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所填单价和合价,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完备的,并已包括了承包人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服务的义务及处理意外事件的义务;

(2)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的义务;

(3)工程质量保修的一切义务。

10.2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填入单价或合价的清单项目,应认为该项目价款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

承包人报价的限制

10.3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出现算术性错误,导致其实际总造价与报价总金额不一致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算术性错误的调整

11.1

在施工现场发现的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具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文物,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指令承包人继续保护好现场,并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如发现文物后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及时,导致上述文物丢失或遭受破坏的,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物化石等物品保护

11.2

地下障碍物处置

本合同已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应视为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预见其对施工的影响,并已在合同价款中考虑。

本合同未有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在施工过程遇到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并提出处置方案。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正方案,并发出施工指令。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指令进行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12.1

发生事故的通

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工程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承包人立即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

12.2

事故的处理

接到事故通知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紧急抢救和抢修,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做好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有关证据。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如实上报政府有关部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12.3

事故争议认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13.1

道路通行权和

场外设施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实施合同工程的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实施合同工程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上述手续。

13.2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场地内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应免费提供发包人使用。

场内临时道路

和交通设施

13.3

场外交通

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限制荷重安全行驶,并服从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承包人车辆外出行驶所需的场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费、养路费和税款等,由承包人承担。

13.4

超大件和超重

件的运输

承包人应负责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的申请手续,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上述手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3.5

道路和桥梁的

损坏责任

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

13.6

水路和航空运

本条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其中“道路”包括河道、航线、船闸、机场、码头、堤防以及水路或航空运输中其他相似结构物;“车辆”包括船舶和飞机等。

14.1

专项批准事件的签认

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工程发生第23.3款、第24.3款专项批准事件的,发包人批准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工作指令,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工作指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发生事件的相关工作。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14.2款规定对发生的专项批准事件予以签认,并及时将发生事件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同时按第23.2款、第24.2款规定职权将其中一份送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留存。

14.2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23.1款、第24.1款和第25.1款规定,分别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专项批准事件签认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建造师具体人选,授予其负责专项批准事件签认的权力,并提供该人选的印章、签字式样,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当专项批准事件发生时,该人选应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程序、时限、生效条件等要求,对发生事件的内容、数量和单价等办理签认手续,并加盖所在单位的法人公章或其授权的施工现场管理机构章。

专项批准事件签认人的要求

15.1

承包人在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过程中,如因采用施工工艺或使用施工设备及自身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而发生侵犯他人商标、图案、工艺、材料、设备专利权或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引起索赔或诉讼,则一切与此有关的损失、赔偿、诉讼等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守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技术说明和要求而造成的侵权,则属例外。

侵犯专利技术责任

15.2

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采用专利技术的,其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内。承包人的技术秘密和第91条规定的保密信息、资料等,发包人应严格按照第91条规定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第三方。

专利技术的使用

15.3

版权和知识产权

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属于自己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他文件保留版权和知识产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应视为分别授权对方当事人为实施合同工程而复制、使用、传送上述施工设计图纸和文件。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其另作他用或转给第三方。

16.1

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如果承包人是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在工程开工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各方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16.2

联合体文件签暑

联合体应有一个被授权的、对联合体各方有约束力的牵头人,由其负责与发包人、监理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人联系,组织联合体各方全面履行合同。该牵头人应指派专职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的有关文件由该专职代表签署。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联合体的组成、结构和施工协议书不得随意变动。

17.1

合同双方相互保障

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责和保障另一方当事人不因其自身的行为或疏忽而引起的一切损害、损失和赔偿。但受保障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因受保障的一方当事人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则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身承担。

17.2

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保障

承包人应保障发包人不承担因承包人移动或使用施工场地外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所造成的损害而引起的赔偿。

18.1

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工程设备(包括备品备件、安装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和承包人的施工设备一经运至施工现场,即成为实施合同工程的财产。没有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不得使用合同工程的财产,也不得将实施合同工程的财产运出施工现场,但用于运送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雇员的运输工具除外。

用于工程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

18.2

发包人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发包人依据第87.3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现场的所有材料和工程设备(周转性材料除外)和合同工程,均应认为是发包人的财产。发包人有权留下承包人的任何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且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直到永久工程完工为止。

18.3

承包人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承包人依据第87.4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现场提供便利和协助。如发包人未付完相关款项,承包人有权留置施工现场,直到发包人付完款项为止。

19.1

发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遵守法律

19.2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发包人工作

(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上述工作遗留的问题;

(2)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以及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邻近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3)办理施工许可及其他所需证件、批准文件和办理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承包人自身施工资质的证件除外);

(4)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组织现场交验并以书面形式移交给承包人;

(7)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与规范;

(8)组织承包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9)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形关系问题和做好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

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

(10)及时接收已完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款项。

发包人可将其中部分工作委托给承包人办理,具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由发包人承担所需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19.3

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提供施工场地,并在确保承包人按照计划进度顺利开工的时间内给予承包人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

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

发包人保留其工作人员、雇员和相关执法人员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

19.4

发包人支付款项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

19.5

发包人应按照第58条规定组织承包人、设计人、监理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人等进行竣工验收。

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

19.6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要求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发包人应按照第48条规定向承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19.7

发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发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

20.1

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应遵守法律,并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承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遵守法律

20.2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承包人工作

(1)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

(2)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进度计划;

(3)按照合同约定和造价工程师的要求提交支付申请和工程款报告,包括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进度款、结算款和调整合同价款等;

(4)负责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等安全标志;

(5)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设施,并在施工现场保留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与规范、变更资料等各一份,供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需要时使用;

(6)遵守政府部门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境保护、施工噪声、安全文明施工等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

(7)在合同工程或其某单位工程已竣工未移交给发包人之前,负责已完工程的照管工作。工程接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还应负责该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照管期间发生损坏的,应予以修复并承担费用;发包人要求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8)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

名木的保护工作;

(9)遵守政府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做好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工作,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10)工程完工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

20.3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其他物品。如果承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且在监理工程师书面要求改正后的7天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则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补救,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

承包人实施工作

20.4

承包人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合同工程拟采用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的详细说明。如承包人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作出重大修改,应事先征得监理工程师同意。

承包人实施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

20.5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配合和协助下述人员在施工场地及其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各项工作:

承包人为发包人的人员提供配合

(1)发包人的工作人员;

(2)发包人的雇员;

(3)任何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此类指令若增加了承包人的工作或支出,包括使用了承包人的设备、临时工程或通行道路等,则视为工程变更,按照第72条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20.6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承包人避免施工损害他人利益

20.7

承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承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

21.1发包人应任命代表发包人工作的现场管理人员,并在开工前将该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该类管理人员可包括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国家、省规定发包人可不委托监理人和(或)工程造价咨询人,发包人因而没有任命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的,本合同规定的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及其代表的工作,由发包人代表担任。发包人如需更换现场管理人员,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否则该项更换无效。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7天内予以回复,否则视为已收到通知。后任现场管理人员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前任现场管理人员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任命和更换

21.2

承包人应任命代表承包人工作的承包人代表,该代表的人选应具有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由承包人在开工前依法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后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招标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应为投标文件所载明的人选。

承包人代表任命和更换

承包人如需更换承包人代表,应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和遵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否则该项更换无效。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后任承包人代表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前任承包人代表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21.3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行使的职权外,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未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之前,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监理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代

表任命和撤回

21.4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承包人代表行使的职权外,承包人代表可将其职权以书

承包人代表授权人选任命和撤回

面形式授予其任命的合格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未将有关文件提交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之前,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2.1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发包人代表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发包人代表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应对发包人代表的权力另有限制。

发包人对其代表授权

22.2

发包人代表应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和必然隐含的权力,对发包人负责。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

发包人代表职权

23.1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工程监理专业技术的监理人名称和监理工程师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监理工程师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发包人对监理工程师授权

23.2

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和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检查合同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施工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批准、确认和通知等指令。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规定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监理工程师职权

23.3

除属于第86条规定的争议外,监理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件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监理工程师职权限制

(1)根据第5.2款规定批准承包人提供的配合施工设计图纸;

(2)根据第7.2款规定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

(3)根据第18.1款规定批准承包人将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移出施工场地;

(4)根据第33条规定批准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5)根据第34.2款规定发出的工程开工令;

(6)根据第37.2款规定发出加快进度的变更指令;

(7)根据第49.6款规定使用替换材料;

(8)根据第63条规定发出使用暂列金额的工作指令;

(9)根据第64条规定发出使用计日工的工作指令;

(10)根据第56条规定指令或批准的工程变更;

(11)根据第75条规定指令或确认的现场签证;

(12)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23.4

监理工程师指

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实施合同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工作所需的批准、确认和通知等指令。

监理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紧急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监理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48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确认函。监理工程师应在承包人发出书面确认函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确认函已被认可。

23.5

如果承包人认为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做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承包人执行监理工程师指令

23.6

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21.3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监理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程师代表在监理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但监理工程师保留因监理工程师代表未反对合同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查、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等工作的错误而否定该类工作,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照第21.3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监理工程师职权委托

23.7

监理工程师(含其代表)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监理工程师未尽义务或失误的责任

24.1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名称和造价工程师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造价工程师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发包人对造价工程师授权

24.2

造价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和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工程进度款的调整和核实,结算价款的编制、调整和复核,签发支付证书,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造价工程师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规定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造价工程师职权

24.3

除属于第86条规定的争议外,造价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件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造价工程师职权限制

(1)根据第63条规定使用暂列金额;

(2)根据第64条规定使用计日工;

(3)根据第65条规定使用暂估价;

(4)根据第66条确定的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5)根据第67条确定的工程优质费;

(6)根据第68.2款规定事件调整的合同价款;

(7)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24.4

造价工程师指

造价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实施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工作所需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造价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紧急情况下,造价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造价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48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书面确认函。造价工程师应在承包人发出书面确认函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确认函已被认可。

24.5

承包人执行造价工程师指令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做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造价工程师的指令。

24.6

造价工程师可按照第21.3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造价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造价工程师代表行使造价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造价工程师负责。造价工程师代表在造价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造价工程师应予认可,但造价工程师保留因造价工程师代表未反对合同工程的工程计量和计价工作的错误而否定该工作,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照第21.3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造价工程师职权委托

24.7

造价工程师(含其代表)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造价工程师未尽义务或失误的责任

25.1

承包人应依据第21.2款规定在专用条款中写明承包人代表具体人选,同时在开工前将承包人代表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授予其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

承包人对其代表授权

25.2

承包人代表应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约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应予认可。

承包人代表职

25.3

如果承包人代表在合同履行期间确需暂离现场,则应在监理工程师同意下,按照第21.4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合格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命的人选行使承包人代表授予的职权,对承包人代表负责。该人选在承包人代表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代表应予认可,但承包人代表保留因该人选未曾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工作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并发出纠正通知的权力。未按照第21.4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承包人代表临时任命人职权

25.4

承包人代表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紧急情况下,且无法与监理工程师取得联系时,承包人代表应立即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书面报告,通知发包人。属于发包人或第三方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属于承包人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紧急情况时承包人代表采取措施及双方责任

26.1

指定分包人是指发包人事先指定的从事下列工作之一的分包人:

指定分包人工作

(1)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依法事先指定的实施、完成部分永久工程的分包人;

(2)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选定的提供合同工程材料、工程设备和服务的分包人。

26.2

承包人对指定分包人的接受

指定分包人属于承包人的分包人,发包人不应要求承包人有义务接受承包人有理由反对的任何指定分包人。

26.3

指定分包工程款结算与支付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指定分包人的分包工程配合费。

指定分包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按照第7.4款办理。

26.4

承包人对指定

分包工程的义

指定分包人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有义务协助、配合指定分包人实施分包工程。

27.1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安排报告,并附上投标文件中的“主要人员一览表”。报告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各主要岗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格,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安排情况等。

承包人提交施工机构安排报告

27.2

承包人除应雇佣投标文件中“主要人员一览表”中指明的人员外,也可以雇佣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其他人员,但不得从发包人或服务于发包人的人员中雇佣人员。

承包人人员的雇佣

27.3

承包人应完善雇员的劳务注册手续,并与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雇佣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承包人对雇员应做的工作

(1)负责为雇员提供必要的食宿及各种生活设施,采取合理的卫生、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雇员的健康和安全;

(2)保障雇员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和治疗施工中受伤害的雇员;

(3)充分考虑和保障雇员的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休假时间,尊重雇员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4)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处设榜公布雇员工资发放时间和投诉电话,以及合同工程中标价格、进度款支付情况。

(5)督促雇员和发包人现场人员应佩戴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盖章、签发的工作证上岗;

(6)办理雇员的意外伤害等一切保险,处理雇员因工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

27.4

承包人如需在法定节假日施工,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如需在夜间施工,除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外,还应经有关部门批准。此类情况,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并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雇员补休或付酬。如无特殊原因,只要在不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周围环境的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应予同意。但为抢救生命、保护财产,或为工程安全、质量而不可避免的作业,则无需事先经监理工程师同意。

承包人特殊时间施工的批准

27.5

承包人应按照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承包人拖欠其雇员工资而造成群体性示威、游行等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应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

承包人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

27.6

承包人的雇员应是在行业或职业内具有相应资格、技能和经验的人员。承包人应向施工场地派遣足够数量的下列雇员:

承包人向工地派遣雇员的要求

(1)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工和合格的普工;

(2)具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

(3)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各级管理人员。

27.7

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场地的雇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但有下列行为的任何承包人雇员,监理工程师可要求承包人将其撤换:

承包人雇员安排和撤换

(1)经常行为不当,或工作漫不经心;

(2)无能力履行义务或玩忽职守;

(3)不遵守合同的约定;

(4)有损安全、健康和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

27.8

承包人应自始至终采取各种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雇员内部发生打斗和任何无序、非法的不良行为,以确保现场安定和保护现场及邻近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承包人对雇员的保护

28.1

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

为正确履行本合同,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保函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履约保函必须由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或者四大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开具,保函的受益人必须是发包人,并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函的的担保期应自保函开具之日起,至所担保的合同业务执行完结后天。若确因估计不足导致合同期内保函时效期过期,承包人须重新提交新的履约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应付的合同款或有权在应付的合同款中直接扣除等额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

28.2

履约担保期限和退还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14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28.3

向发包人支付索赔款项

发包人在对履约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直接向发包人支付索赔价款。

28.4

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承包人按照第28.1款的要求提交了履约担保,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交与履约担保等值的支付担保。支付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支付保函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8.5

支付担保期限和退还

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发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之日止。承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14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发包人。

28.6

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项

承包人在对支付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直接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额。

28.7

双方延长担保期限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确保合同工程担保有效期符合工期合理顺延的要求。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保证延长担保有效期,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其索赔担保的全部金额。

28.8

约定担保事项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担保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事项,并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29.1

发包人承担风险

发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

29.2

自开工之日起至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发包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发包人风险

(1)由于永久工程本身或施工而不可避免造成的财产(除工程本身、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外)损失或损坏;

(2)由于发包人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除承包人外)的疏忽或违规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坏;

(3)由于发包人提前使用或占用永久工程或其部分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4)由于发包人提供或发包人负责的设计造成的对永久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害;

(5)由于地质、邻近建筑物、古树名木和物价上涨等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费用的增加。

30.1

承包人承担风

承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

30.2

承包人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直到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承包人风险为:除第29条和第31条以外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工程、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坏。

31.1

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入侵、外敌行为、军事政变、恐怖主义、骚乱、暴动、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爆炸、火灾等,以及:

不可抗力因素

(1)当地气象部门规定的情形;

(2)当地地震部门规定的情形;

(3)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

(4)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31.2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相应措施。监理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7天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并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抄送造价工程师。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分别按照第36条、第74条规定索赔工期、费用。

不可抗力处理程序

31.3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不可抗力引起费用的承担

(1)永久工程本身的损害、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施工设备和用于合同工程的周转材料损坏以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损坏,由发包人承担;

(3)施工场地内的人员伤亡和本款第(1)点、第(2)点以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监理工程师要求照管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31.4

不可抗力引起工期的处理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不能按期竣工的,承包人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误期赔偿费。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支付。

31.5

延迟履约发生不可抗力的责任

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责任。

31.6

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的损失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由此发生的损失。因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则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身承担。

32.1

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发包人办理保

(1)工程开工前,为合同工程办理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

(2)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包括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内)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3)为第三者办理第三者责任险;

(4)为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永久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工程设备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办理保险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发包人可将其中部分事项委托给承包人办理,具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由发包人承担所需保险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32.2

承包人办理保

承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1)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包括分包人在内)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2)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施工设备、第32.1款第(4)点以外采购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2.3

双方提供保险单和凭证

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照本合同要求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投保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32.4

未按规定投保的补救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本条规定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如果未按规定投保的,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1)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则该项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32.5

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应尽的责任

当合同工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有关资料。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应相互协助做好向保险人的报告和理赔工作。

32.6

当合同工程的性质、规模或计划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本条规定保证足够的保险额,由此造成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工程变更被保险人应尽的责任

32.7

从保险人收到的因合同工程本身损失或损坏的保险金,应专项用于修复合同工程的损失或损坏,或作为对未能修复合同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的补偿。

保险赔偿金的用途

32.8

约定投保事项

期限及相关责任等事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33.1

提交工程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31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式两份施工组织设计、合同工程进度计划、人材机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该设计和计划后的7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工程进度计划,应对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提出总体上的施工方法、施工安排、作业顺序和时间表。合同约定有单位工程的,承包人还应编制单位工程进度计划。

33.2

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承包人应按照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33.3

提交施工进度报告和修订进度计划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编制每月施工进度报告,同时每季对进度计划修订一次,并在每月或季结束后的7天内向监理理工程师提交上述报告和修订计划一式两份。月施工进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施工、安装、试验以及其他发包人工作等进展情况的图表和说明;

(2)材料、设备、货物的采购和制造商名称、地点以及进入现场情况;

(3)索赔情况和安全统计;

(4)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以及为消除延误正在或准备采取的措施。

33.4

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的处理

如果监理工程师指出承包人的实际进度和经确认的计划进度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不但无权就改进措施要求发包人支付任何附加费用,而且应按照第66.2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由此产生的误期赔偿费。工程进度计划即使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34.1

开工条件

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

34.2

工程开工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申请书,并附上表明已做好开工准备的有关资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工程师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42天内报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的7天内开工,并一直保持合同工程连续均衡施工,直至其被改变为止。

34.3

承包人未按时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承包人未能按照时开工,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立即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要求并说明理由。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书面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34.4

发包人推迟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在第34.2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开工令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监理工程师未能提前7天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的,由此造成损失的扩大由发包人承担。

35.1

暂停施工的指令

监理工程师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发出暂停施工令,并在48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停止施工。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

因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合同工程发生紧急情况,且监理工程师又未及时发出暂停施工令时,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暂停施工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暂停施工报告后的24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暂停施工报告被认可。

35.2

承包人实施监理工程师的处理意见后,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48小时内予以答复。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工程师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令,承包人应立即组织复工。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48小时内未答复也未提出处理意见的,承包人可自行复工,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复工的要求

承包人无故拖延或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的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

35.3

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时,承包人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28天内准许复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监理工程师未予准许,则承包人可以作如下选择:

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的复工要求

(1)如果此项停工仅影响合同工程的一部分时,则根据第56.2款规定及时提出工程变更,取消该部分工程,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抄送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

(2)如果此项停工影响整个合同工程时,则根据第87.4款规定解除合同。

因承包人的原因引起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承包人不采取有效的复工措施,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可根据第87.3款规定解除合同。

35.4

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暂停施工且引起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

发包人、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

因承包人下列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工作失误或违约造成的;

(2)为合同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

(3)施工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

(4)擅自停工的;

(5)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原因。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按照第31条规定处理。

35.5

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包括第78.2款规定的应付利息在内的所欠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并按照第35.4款规定处理。

发包人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

35.6

暂停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对受暂停施工影响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承包人负责修复在暂停期间发生的任何变质、缺陷或损坏,因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按照第35.4款规定处理。

暂停施工结束后的处理

36.1

合同工程的工期,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广东省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等有关规定,结合合同工程拟实施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等情况予以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

工期计算

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意压缩工期。

36.2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工程的工期,工期从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合同中包括有多个单位工程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单位工程的工期。

工期约定的要求

36.3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

工期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和进度款;

(3)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

(4)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回复等;

(5)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

(6)工程量增加;

(7)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8)不可抗力;

(9)发包人风险事件;

(10)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11)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

(12)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36.4

当第36.3款所述事件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

提交工期顺延报告

36.5

如果工期顺延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在工期顺延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

工期顺延持续发生的要求

36.6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6.4款和第36.5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

拒绝延期

36.7

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36.4款和第36.5款(发生时)规定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后的28天内,按照第36.3款规定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顺延工期的理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协商确定顺延的工期,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工期顺延的核实与确定

如果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报告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未予核实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上述报告中提出的顺延工期天数。

36.8

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第66.2款规定要求承包人支付该支付期的误期赔偿费。

承包人误期的赔偿

37.1

承包人原因加快进度的要求

在非发包人延误工期的情况下,如果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承包人实施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过慢,迟于进度计划或不能按期竣工,则承包人应按照第33.4款规定采取改进措施,加快工程进度。如果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后的14天内,未能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致使实际进度进一步延迟;或承包人虽然采取了改进措施,仍无法按期竣工,监理工程师应立即报告发包人,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可按照第87.3款规定解除合同,也可将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由此增加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即使承包人承担增加的费用,也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37.2

发包人原因加快进度的要求

如果发包人希望承包人提前竣工,那么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为加快进度而编制的提前竣工建议书。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要求后的7天内完成编制并向发包人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加快进度拟采取的措施;

(2)加快进度后的进度计划,以及与原计划的对比;

(3)加快进度所需的合同价款增加额(含第66.1款规定的提前竣工奖)。该增加额按照第72.2款、第72.3款和第72.5款规定计算。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7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发包人接受了该建议书,则监理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指令,相应调整工期;造价工程师应核实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38.1

约定计划竣工日期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议书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

38.2

除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发包人不能按时竣工验收外,实际竣工日期按照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按照第57.2款规定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发包人未按照第58.3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8.3

延迟竣工的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承包人应按照第40条规定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

39.1

提前竣工的要求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按照第37.2款规定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为发包人接受的,监理工程师应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

39.2

提前竣工天数按照第38.2款规定确定的计划竣工天数减去实际竣工天数计算,其公式为:

提前竣工天数的计算

提前竣工天数=计划竣工天数—实际竣工天数

合同工程提前竣工,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按照第66.1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提前竣工奖。

40.1

误期的赔偿

如果承包人未按照第33.4款规定按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具体金额可另行约定。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40.2

误期(实际延误天数)按照实际施工天数减去计划施工天数计算,其公式为:

实际延误天数

的计算

实际延误天数=实际施工天数-计划施工天数

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第66.2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

41.1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法律、标准与规范等规定,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职责和义务。

履行职责和义务

41.2

发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承包人应在施工场地设置专门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质量与安全的监管

41.3

管理的要求

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标准,降低合同工程质量。承包人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定期考核施工作业人员的劳动技能,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

41.4

承包人对质量与安全负责

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操作规程及管理要求,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施工设计图纸,确保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42.1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标准。

约定工程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或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执行。

42.2

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的职责

承包人对合同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编制施工技术方案,确定施工技术措施;

(2)提供和组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控制施工所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使其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标准;

(4)负责合同工程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返修工作;

(5)参加合同工程的所有验收工作,包括隐蔽验收、中间验收;参加竣工验收,组织分包人参加工程验收工作;

(6)承担质量保修期的工程保修责任;

(7)承担其他工程质量责任。

42.3

质量保证体系

承包人应建立健全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合同工程开工前,监理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体系实施程序、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施工质量水平评定考核制度等文件、资料。即使承包人遵守质量保证体系,也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42.4

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处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按照第86.4款规定调解或认定,所需的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43.1

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加强合同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管理,鼓励承包人实施合同工程质量创优。对于合同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的,应按照第67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优质费。

发包人鼓励质量创优

43.2

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合同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在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达到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管理水平,争取合同工程质量创优。

承包人争取质量创优

44.1

工程照管

从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全面负责照管合同工程及运至现场将用于和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直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移交之日止。此后,工程的照管即转由发包人负责。

如果在整个工程移交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移交或发包人提前使用其中任一单位工程,则从确认移交或提前使用之日起承包人无须对该单位工程负责照管,而转由发包人负责。但是,承包人应继续负责照管尚未完成的工程和将用于或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直至完成上述工作并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整个工程移交之日止。

44.2

照管期间承包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承包人在负责工程照管期间,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以及材料和工程设备或临时工程的损坏,承包人应自费修复上述损坏,保证合同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45.1

绿色施工安全防护的要求

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绿色施工安全防护的要求,合同当事人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施工项目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标准化达标目标及相应事项。承包人有权拒绝发包人及监理人强令承包人违章作业、冒险施工的任何指示。

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突发的地质变动、事先未知的地下施工障碍等影响施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承包人应及时报告监理人和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及时下令停工并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应急措施。

发包人应组织承包人和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授权监理工程师按合同约定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内容监督、检查承包人实施绿色施工安全防护,并按照第80条规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绿色施工安全防护费。

承包人应及时执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的工作指令,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绿色施工安全防护内容编制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计划,包括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用工实名管理等各类专项方案计划,以及淤泥运输方案并承诺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

45.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按国家、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用工实名制、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办法、规定等文件要求实施用工实名制、工人工资支付分账。

用工实名制、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

建设单位负责协调、监督项目各参建单位按规定落实实名管理,在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明确列支实名管理所需的费用;负责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协调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事宜。

建筑施工实名制以建设项目为管理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实名制管理负总责;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本企业施工范围的实名制管理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存在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情形的,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45.3

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发包人承担下列责任:

发包人责任

(1)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定期对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和培训。

(2)发包人应对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人员安全事故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3)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1)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文明施工操作规程施工的;

2)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国家、省有关安全文明施工法律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3)明示或暗示承包人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4)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下列情形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45.4

承包人责任

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承包人承担下列责任:

(1)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标准与规范制定安全文明施工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加强对承包人人员的施工安全教育和培训。

(2)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负责,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3)承包人应加强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特别应加强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的输送电线路工程,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火工器材、有毒与腐蚀性材料等危险品工程,以及爆破作业和地下工程施工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尽量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制定应对灾害的紧急预案,并按预案做好安全检查,配置必要的救助物资和器材,切实保护好有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5)承包人违反本条规定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6)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安全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7)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45.5

施工措施的审查与整改

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未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后的48小时内仍未整改的,监理工程师可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委托第三方采取措施。该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45.6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协助现场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维护施工场地的社会治安,而且应做好包括有关人员现场生活、居住场所在内的施工场地内的治安保卫工作。

治安管理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工程开工后,共同编制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治安事件的紧急预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暴乱、爆炸等恐怖事件,以及群殴、械斗等群体性突发治安事件的,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平息事件,防止事态扩大,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

45.7

承包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卫生监督的法律,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施工场地达到环境保护、卫生部门的管理要求,为现场所有人员提供并维护干净卫生的生活设施,并在颁发合同工程接收证书后的28天内,清理现场,运走全部施工设备、剩余材料和垃圾,保持施工场地和合同工程的清洁整齐。否则,发包人可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处理留下的物品,所得金额在扣除由此发生的费用之后,将余额退还给承包人。

施工场地的环保、卫生要求

45.8

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加强绿色施工安全防护管理,鼓励承包人实施省、市级或其它级别文明工地。对于工程获得省、市级或其它级别文明工地的,应按照第80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文明工地增加费。

发包人鼓励创建文明工地

45.9

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开工前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施工过程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承包人为实施合同而雇用的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受过专门的培训并已取得政府有关管理机构颁发的上岗证书。

特别安全生产事项

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

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7天以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并报送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

需单独编制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的,及要求进行专家论证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应及时编制和组织论证。

46.1

测设施工控制网

监理工程师应在发出开工令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高程等书面资料。承包人应根据国家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工程测量技术规范,按照上述资料以及合同工程精度要求,测绘施工控制网,并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将施工控制网资料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

46.2

施工控制网(点)管理与使用

承包人应负责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施工控制网点丢失或损坏的,承包人应及时修复。承包人应承担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与修复费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将施工控制网点移交发包人。

监理工程师需要使用施工控制网的,承包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发包人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46.3

承包人测量放线的责任

承包人应配置合格的人员、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根据监理工程师书面确定的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高程等资料,准确完成对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对工程各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的正确性负责。

46.4

监理工程师有权对承包人施工测量放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如果发现永久工程任何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超过合同约定误差的,承包人应自费纠正,直到监理工程师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为止。如果这些误差是由于监理工程师书面提供的数据错误导致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测量放线误差的处理

46.5

保护基准点或线等标志

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位置、标高、尺寸、定线的检查,不能免除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准确性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承包人应有效地保护一切基准点、基准线和其他有关的标志,直到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47.1

发出钻孔和勘探性开挖工作指令

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承包人进行钻孔或勘探性开挖(含疏浚工作在内)工作的,监理工程师应就此项工作按照第56条规定书面发出专项指令。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指令后,应及时实施相关工作。

47.2

钻孔和勘探性开挖工作的费用

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此项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72条规定办理。

48.1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前,与承包人确认“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览表应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计划和地点等内容。

约定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48.2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发包人交货的日期计划。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交货日期后,发包人应准时向承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否则,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发包人交货日期的要求

48.3

发包人应按照一览表内容和第48.2款交货日期向承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对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负责。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至少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与承包人共同清点,同时在施工现场内合理堆放。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

48.4

发包人应保证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承包人有权拒绝,并要求发包人将其运出施工现场,重新供应符合要求的产品,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责任

48.5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保管不善或承包人其它原因导致丢失或损害的,承包人应予赔偿。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造价工程师应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保管费,并增加到合同价款中;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承包人保管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48.6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与约定不符时发包人的责任

(1)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以拒绝接受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替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交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外,由发包人重新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发包人应将多出的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交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计划和第48.2款交货日期,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保管费;交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计划和第48.2款交货日期,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48.7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由监理工程师会同承包人进行检验试验,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做好检验书面记录,并要求指定人选及时办理签认手续。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

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的检验

48.8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结算方式,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规费、税金项目的计算方法和额度,可由承包人代收代缴外,该结算方式发包人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缴纳合同工程的规费、税金。

约定结算方式

49.1

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对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采购招标工程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与其提交的投标文件相应内容一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上述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运输和保管。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

49.2

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供货。承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至少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承包人供货与清点要求

49.3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要求时,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将其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责任

49.4

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使用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要求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时,应迅速发出指令要求承包人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修复或重新采购,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承包人使用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责任

49.5

承包人不执行指令的责任

如果承包人不执行监理工程师依据第49.3款和第49.4款规定发出的指令,则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执行该指令,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或将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49.6

承包人需要使用替换材料的,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由此引起合同价款的增减由造价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使用替换材料的申请与批准

49.7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在使用前,应会同监理工程师进行检验试验,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做好检验书面记录,并要求指定人选及时办理签认手续。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

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的检验

49.8

禁止指定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50.1

监理工程师及其委派的代表可进入施工场地、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制造、加工或制配车间等场所参加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承包人应为他们进入上述场所及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进入现场检验试验

50.2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见证取样与不见证取样检验试验

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包括见证取样和不见证取样两种情形:

(1)标准与规范、涉及结构安全有要求或合同有约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试验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承包人应在取样前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参加,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同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试验。

(2)标准与规范没要求或合同没约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试验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事先协商确定检验试验的时间和地点,并按时到场参加检验试验。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不能按时到场参加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延期检验试验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48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指令也未能按时到场检验试验,承包人可自行检验试验,并认为该检验试验是经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完成的;检验试验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检验试验结果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50.3

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检验试验合格的,可在合同工程中使用。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检验试验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并及时清出施工场地。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使用

50.4

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验试验费用

(1)现场使用前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发包人供应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的,检验试验费由承包人承担。

(2)施工过程中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合格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不合格的,发包人供应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的,检验试验费由承包人承担。

50.5

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自行检验试验结果有疑问的,或重新查验检验试验结果的,可要求承包人共同对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再次检验试验。

再次检验试验及其费用承担

(1)合格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2)不合格的,发包人供应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承包人采购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0.6

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有争议的处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质量有争议的,所需的检验试验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51.1

承包人应按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发包人应办理其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承包人配置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进入施工场地的承包人施工设备,需经监理工程师核查后才能投入使用。承包人更换合同约定自身施工设备的,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51.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如果发包人提供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的品种、规格、型号和提供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51.3

如果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的,监理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51.4

运至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和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设施,均应视为专门用于实施合同工程。除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可根据合同工程进度计划撤走闲置的施工设备外,承包人不得将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中的任何部分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的使用要求

52.1

承包人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以及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发出的指令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并为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包括监理工程师到施工场地,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地方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等)提供便利和协助。

承包人对工程

质量检查的义

52.2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提交监理工程师核实并由其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及时对合同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检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监理工程师应迅速向承包人发出书面指令,通知承包人立即拆除和重新施工。即使经监理工程师检查,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工程质量检查的要求

52.3

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止。因承包人的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的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包括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费用在内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工程质量不达标准的处理和责任

52.4

监理工程师对合同工程质量的检查,不得影响承包人的正常施工。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改正通知;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予以改正,否则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得到补偿。

质量检查不得影响施工

52.5

如合同有约定或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指令,承包人应进行现场工艺试验。监理工程师报发包人批准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大型现场工艺试验的,承包人应根据监理工程师提出的书面要求,编制工艺试验措施计划,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审批。除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现场工艺试验

53.1

没有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同意,任何工程均不得覆盖或隐蔽。隐蔽工程覆盖前或中间验收部位具备专用条款约定的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申请,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的内容包括工程隐蔽或中间验收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自检记录和必要的验收资料。承包人应准备验收记录,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的通知

53.2

如果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延期验收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48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验收指令也未到场验收,承包人可自行验收,并认为该验收是经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完成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验收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验收记录,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监理工程师事后对验收记录有疑问的,可按照第54.1款规定重新验收。

参加验收的限制

53.3

验收合格的,监理工程师应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并形成验收文件,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合格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仍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验收记录。

验收结果的确认

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修改后重新验收,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3.4

隐蔽工程的拍摄或照相

如监理工程师有指令,承包人应对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保证监理工程师能充分检查和测量隐蔽的工程。

53.5

承包人私自隐蔽

承包人未通知监理工程师到场验收,私自将隐蔽工程覆盖的,监理工程师有权指令承包人进行钻孔探测或剥露验收,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4.1

重新验收

当监理工程师对已经覆盖的隐蔽工程有疑问,要求重新验收时,承包人应按照要求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剥露,并在验收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验收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重新返工,直到验收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4.2

当监理工程师指令承包人进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检查检验,以核实合同工程某一部位或某种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是否有缺陷时,承包人应按照要求进行检查检验。存在缺陷的,分别按照第50.5款、第52.3款规定处理;没有缺陷的,检查检验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额外检查检验

55.1

按照合同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的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试车内容

55.2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时,承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自行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应为承包人试车提供便利和协助。

单机试车的通知和限制

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的,应在开始试车前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延期试车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工程师未发出延期试车指令也未能按时参加试车的,承包人可自行试车,并认为试车是经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完成的。试车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试车记录,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55.3

单机试车合格,监理工程师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单机试车合格24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仍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的,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试车记录。

单机试车结果的确认

55.4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联动无负荷试车条件时,发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联动试车通知和结果的确认

55.5

试车费用,除已含在合同价款外,由发包人承担。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试车费用和不达要求处理

(1)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人修改设计,承包人按照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2)由于设备制造质量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责任方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采购、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设备由发包人供应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3)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拆除、重新安装和重新试车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55.6

投料试车应在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果发包人要求在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试车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事先取得承包人同意,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投料试车

56.1

合同履行期间,经发包人批准,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56.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变更工作。

工程变更权限

没有经发包人批准也没有监理工程师的工程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无权对合同工程作出任何变更。

工程量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

56.2

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工程变更内容

(1)改变合同工程中任何工程数量(不含工程量的偏差);

(2)删减任何工作,但删减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3)改变任何工作内容的性质、质量或其他特征;

(4)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或)尺寸;

(5)为完成永久工程所必须的任何额外工作;

(6)改变合同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但对合同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变更的,应在作出变更前,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文件。

56.3

合同工程发生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应遵循下列程序实施工程变更的相关工作。

工程变更程序

(1)合同工程可能发生或发生工程变更时,监理工程师或承包人可依据下列情况及时提出。

1)合同工程可能发生第56.2款所列情形的,监理工程师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并附必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意向书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书面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竣工时间、修改内容和所需金额等在内的实施方案。发包人应在收到实施方案后的7天内予以答复;同意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的,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实施方案后的14天内发出变更指令。

2)合同工程发生第56.2款所列情形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并提供变更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

3)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为实施合同工程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存在第56.2款所列情形的,可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建议。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应提出确认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批;确认存在变更的,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14天内发出变更指令。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工程师书面答复承包人。

4)若承包人收到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的,应立即通知监理工程师,说明原因并附详细依据。监理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2)承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变更指令或变更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变更报告,并抄送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报告内容应包括变更原因、根据第72条约定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和依据,并附变更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相关说明。

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要求。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提前或者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或相应施工措施等资料。

(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变更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核实,并在收到报告后的14天内予以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变更报告后的14天内未确定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报告已被认可。

(4)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确定工程变更报告后的7天内,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及时组织实施变更工作。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6.4

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格的增减情况,并附必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变更建议被采纳的,监理工程师应按照第56.3款规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

承包人提出工程变更建议

发包人采纳承包人的建议,给发包人带来降低合同价款、缩短工期或提交工程经济效益等利益的,发包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奖励。

56.5

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应按照第72条规定确定变更的工程款;影响工期的,工期应相应调整。但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和工期的调整

(1)为了便于组织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

(2)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

更;

(3)因承包人违约、过错或承包人引起的其他变更。

57.1

承包人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经自检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则认为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竣工验收条件

(1)除监理工程师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包括合同约定的试验、检验和验收等工作在内的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均已完成,并符合施工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要求;

(2)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国家或行业、省要求的竣工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竣工结算文件等);

(3)已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实施计划;

(4)监理工程师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

(5)监理工程师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57.2

承包人认为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按照国家或行业、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58条规定进行验收。

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57.3

如果承包人不按照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同工程尚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竣工验收条件的限制

58.1

竣工验收标准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但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或行业、省的有关规定。

合同工程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

58.2

核查竣工验收条件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按照第57.2款规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及时通知监理工程师核查合同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1)经核查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4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应进一步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工程师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工程师同意为止。

(2)经核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4天内书面提请发包人组织合同工程验收。

58.3

完成验收和确认

经监理工程师按照第58.2款规定核查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提请后的28天内,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和施工设计图纸等文件,按照第19.5款规定组织参加验收各方完成合同工程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竣工验收完成后,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及参加验收各方应及时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并由监理工程师会同参加验收各方形成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58.4

发包人未按照第58.3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已被认可。

组织验收的限制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合同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发包人不能完成验收的除外。

58.5

发包人未按照第58.3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从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提请后的第29天起承担合同工程照管责任和其他一切意外责任。

不组织验收的责任

58.6

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接收工程,并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接收工程

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限期整修和完善要求的,发包人应缓发工程接收证书。承包人整修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工程师核查达到要求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应按照竣工验收提出的修改意见发出指令,要求承包人对合同工程不合格部分返工重做或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合同工程不合格部分的返工重做或补救处理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58.7

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工程,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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