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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开通会员可解锁* 17:35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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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生态环境局起草的《西安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打开微信小程序“西安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请进入《大家来立法》栏目。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ssfjlfc@163.com。
三、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710007。
四、电话及传真:6709678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开通会员可解锁*。
西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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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噪声污染防治途径,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对噪声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六条【区域划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本市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适时调整。
第七条【调查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各类噪声排放单位的监督监测,推动噪声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噪声监测网络,开展城市噪声地图应用试点,开发噪声污染监管数字化应用平台,推进噪声监测数智化转型。
依法需要监测噪声排放的工业企业、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噪声开展监测,建立噪声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防噪声距离】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提出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公共设施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隔声设计】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第十条【中高考噪声】在举行中考、高考等特殊活动期间,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公安、住建、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并公布中考、高考期间的噪声污染管控公告,对建筑施工和住宅楼室内装修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实施。
禁止中考、高考前十五日内以及中考、高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中考、高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五百米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或者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宁静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建、城管执法、文物、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宁静小区、宁静工厂、宁静工地、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的建设活动,维护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
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在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优先减少扩音设备的使用,并向游客宣讲公共场所宁静素养。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等文化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在场所内通过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管理规定等措施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并可以因地制宜地设置宁静区域。
第十二条【固定设备设施噪声】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商业经营活动噪声】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物品装卸、商品试用、影音播放以及其他活动可能产生的噪声,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活动区域和时间、调低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露天经营噪声】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禁止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露天餐饮等场所高声喧哗或者进行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产生噪声污染的顾客进行引导、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高音广播喇叭】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抢险、抢修、突发事件应对等紧急情况;
(二)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行升旗仪式、运动会等教育教学活动;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降低音量、使用定向音响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活动噪声】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网络直播、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噪声】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之间及高考日、中考日、法定节假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十九条【家庭场所活动噪声】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在家庭场所进行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新能源汽车充电场站噪声】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新能源汽车充电场站应当合理选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安装隔声板、隔音罩或者其他减振降噪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防止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二条【饲养动物噪声】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共用设施设备噪声】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空调器、风机、锅炉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空调器、风机、锅炉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物流快递业噪声】噪声敏感建筑周边的快递、物流末端服务站点,在装卸货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噪声】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报建设单位审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施工期限、施工内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施工设施设备布置】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施工作业时应当将产生噪声的设备布置在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一侧,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二十七条【夜间施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抢修、抢险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张贴情况说明,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夜间作业证明】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施工管理以及噪声防治措施等要求。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公民,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先房后路】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铺设低噪声路面和减振道床、建设绿化防护带、声景观等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城市高架、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高速公路、铁路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条【交通噪声综合治理】已建成的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产生的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受噪声影响的建筑物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交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由治理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禁行禁鸣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和声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区域、路段和时段,向社会公告,并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三十二条【工业噪声】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强对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试车线、电力设施等噪声源的管理,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三条【工业企业选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工业企业转产搬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的要求,引导高噪声排放工业企业转产或者搬迁。工业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设施设备与商业经营噪声违法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商品及原材料装卸、商品试用、播放影音资料等商业经营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活动噪声违法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生活噪声违法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噪声敏感建筑周边的快递、物流末端服务站点,在装卸货物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十八条规定,进行装饰装修作业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家庭场所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夜间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露天餐饮等场所高声喧哗或者进行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共用设施设备噪声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有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噪声违法处罚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条【建筑施工噪声违法处罚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取得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后未按照规定向附近居民公告的。
第四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开通会员可解锁*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开通会员可解锁*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西安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于2014年制定,分别于2017年、2020年、2024年三次进行修正,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开通会员可解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公布,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上位法基本精神,有必要对《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予以调整。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参考了广州、银川等其他城市好的做法。
三、主要内容
《西安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41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政府责任,明确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要求,明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同时要求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同配合与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二)分类施策,针对突出问题完善噪声管理措施
根据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四类噪声的特点分类防控,聚焦构建覆盖规划源头、建设过程、运营排放、监督执法、违法追究的全链条闭环管理,解决噪声污染问题。
一是在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细化了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改扩工业企业的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对于需要企业转产或搬迁的噪声排放标准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在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面,强化了夜间建筑施工的噪声管理措施;三是在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方面,严格“先房后路”情形下道路建设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义务,明确了责令治理的部门职责;四是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新增露天经营中高声喧哗等人为噪声、新能源汽车充电噪声、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快递物流末端服务噪声等新噪声源控制的规定及管理措施。
(三)完善法律责任,强化噪声违法处罚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对原《条例》规定的各类噪声违法处罚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对新增噪声污染防治要求,补充规定了法律责任条款,确保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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