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渭南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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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对《渭南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开通会员可解锁*

通信地址:渭南市临渭区车雷街69号渭南市司法局立法与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科

邮政编码:714000 电话(传真):*开通会员可解锁*

电子邮箱:wnsfjfgk@163.com

渭南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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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助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健全市县两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组织体系,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联席会议机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应急、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工作机构和人员应当列入地方公益类事业编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人员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为公益类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及年度考核等管理事项,由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或委托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第八条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省评比达标表彰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

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火情、水文、生态环境等资料。

第十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要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完整准确,确保档案安全和有效利用。

人工影响天气档案包括作业指挥、天气状况、作业设备、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十一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

(二)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知识水平与专业技能;

(四)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专业人才引入机制,建立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相适应稳定的作业队伍。

第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详细记录空域申请时间和批复结果等。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之间需要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协调实施。需要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协调。

第十七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农业经济状况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申请,经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商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迁移作业站点。作业点确需迁移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建设规范》标准(QX/T329-2016),建设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作业值班室、人员休息室和发射平台,并达到规定的Ш级以上安全等级标准,满足作业安全和作业效果的需要。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显著位置应当设置保护或禁止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要,编制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烟炉等作业设备采购计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组织采购,购置后的作业设备清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炮弹、火箭弹、烟条等作业弹药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县级需求,统一购置、统一调拨。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转借作业设备和弹药。因作业确需调剂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存放在作业站点弹药库房配置的专用弹药存储柜内。

非作业期间,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存储在专用弹药库房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建设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弹药专用存储场所,因特殊情况暂不具备自建条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当地驻军、本级人民武装部或公安机关协助存储。

第二十二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弹药管理制度,严格作业弹药出入库检查、登记,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批号、使用期限、收存和发放数量等情况,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发生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检修期间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严禁使用过期失效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过期失效或者报废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助预案,并组织演练。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置。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危害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

(三)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附近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可能危害作业站点环境的;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转让、转借作业设备和弹药,或者使用不合格、报废设备和弹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法对本办法所规定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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