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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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我局代市政府起草了《泸州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开通会员可解锁**开通会员可解锁*,意见建议请发送至电子邮箱316863880@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开通会员可解锁*

泸州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不断提升登记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和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的统称,是指上述经营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上述经营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辖区内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生态环境保护、房屋租赁管理、自建房屋管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第六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等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

第七条 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经营主体应当将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应当明确到具体门牌号;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具体位置进行描述。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者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十条 同一固定场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一址多照)”字样。同一地址上登记的多家经营主体均需具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面积,并以不同编号准确区分办公区域。法律、法规或许可经营事项等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外,经营主体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分设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在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申请“一照多址”备案,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一照多址)”字样,并通过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主体码”公示“一照多址”备案信息,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经营主体确有需要的,也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经营场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主体办理迁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同时为其办理减少经营场所“一照多址”备案。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可以认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辖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认定集中登记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集中登记地管理制度、服务规范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做好组织实施。

以集中登记地方式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集中登记)”。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可以依法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除有投资关系的经营主体外,不得将城镇居民住宅作为“一址多照”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经营主体,不得将住宅(不包括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

(二)餐饮服务业;

(三)仓储、物流业;

(四)歌舞厅、电子游艺厅、网吧、儿童室内游戏、剧本娱乐、电影放映、文艺表演、录音制作、保龄球馆、旱冰场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五)洗染、洗浴;

(六)教育培训、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托育托幼;

(七)医疗服务、养老服务;

(八)机动车、非机动车修理与维护;

(九)再生资源回收;

(十)宾馆、商场、市场;

(十一)工业生产加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利用住宅从事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明;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明的,提交租赁合同、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使用市场摊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及市场开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的,可以提交租赁合同或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

(五)使用区(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工业园、产业园房屋的,可以提交政府、管委会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

(六)使用区(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认定的企业集中登记地房屋的,提交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认定为集中登记地及同意使用该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以住宅、其他非商业用房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或第(二)项明确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非商业用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相关事项承诺书》(见附件);

(八)自然人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取得前置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的,可凭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直接申请登记,无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十)无上述相关文件的,可以以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消防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单位的核查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经营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可简化、免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不得将下列建筑物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

(二)未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危害房屋安全、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

(四)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地域和时间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或者限定行业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危房、违法建设等信息告知同级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不得将其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危房、违法建设或者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村(居)委会等单位房产出租、出借、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各部门(单位)、乡镇(街道)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相关部门(单位)依法认定为C、D级危房、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不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主体应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未经验收合格、危房、违法建设、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或者违法用地、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消防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监督管理。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三)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或者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或者不依法申请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依职能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非商业用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相关事项承诺书

非商业用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相关事项承诺书

经营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本人(企业)将非商业用房作为经营性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承诺:

1.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有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2.遵守有关房屋建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城镇居民住宅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管理公约及《泸州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禁止的经营活动;其他非商业用房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存在安全隐患及产生噪音、油烟、异味、废气污染等损害其他业主及公共利益的经营活动;

3.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危房、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房屋。若经法定机关确认为上述情况的,将无条件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已知悉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者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5.如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等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6.因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公约等规定,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承诺人:

1.业 主(签名、盖章):

2.申请人(签名、盖章):

注: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申请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董事;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人为主管部门(出资人);合伙企业申请人为全体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为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全体成员;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为经营者;分支机构申请人为隶属企业。

3.申请变更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本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为经营者(同时变更经营者的,为变更后的经营者);分支机构申请人为隶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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