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龙县住建局关于《新龙县城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发布时间:
2025-10-16
发布于
四川甘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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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龙县城市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龙县城市规范管理,提高我县城镇居民素质,提升城市品位,树立城市形象,创造优美环境,打造精美精致精细化管理模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绿化办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新龙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城市管理范围为新龙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建成区域(以下简称规划区)。

第三条 新龙县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新龙县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推进城市精细化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水利、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如龙镇党委政府、小区及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县级有关部门加强管辖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管理活动的个人、单位和其它社会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县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住建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划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责任人为城市环境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及该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承担协调责任;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含临时市场),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四)车站、加油站、公路、隧道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责任人为水利部门;

(六)施工工地、拆除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

(七)文化、体育、娱乐、城镇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如龙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第十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3章 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管理

十一 规划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五包”问题,能够解决的及时自行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门前五包”内容:

1.包卫生:门前人行道整洁卫生,无烟头、纸屑、瓜果皮核、污水、杂物、粪便等。临街两侧无晾晒衣物,阳台不外露破烂杂物。

2.包秩序:门前电瓶车、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规范停放至临时停放点停放,排列整齐,无机动车辆和架子车占道停放。门前无摊点和出店经营及乱挖、乱堆、乱建等。

3.包设施:人行道平整、无黄土裸露;路灯、路牌、垃圾箱、护栏、交通标志标识及各类窑井盖板等公用设施完好无损。

4.包绿化:花箱、绿地无损坏缺株和践踏等。

5.包环境:墙壁门窗及各类设施整洁美观,无乱牵乱挂、乱贴小广告、喷字涂写等。

(二)“门前五包”责任区的界定:

1.独立单位以相邻单位(门店)左右墙体为界,向前延伸到道路路缘石为其“五包”责任区。

2.所有单位和门店与住建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制作“门前五包”责任牌,主动承担“门前五包”责任,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监督。

3.“门前五包”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场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住建部门负责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指导。

(三)违反本办法“门前五包”管理规定的,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罚:

1.对“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不履行责任区义务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临街商铺责任人对“门前五包”责任制拒不落实、改正、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 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建(构)筑物屋顶,临街的阳台、窗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由业主或者使用人定期清洁。

第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第十六条 临街物业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涉及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有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修复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十八 除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县住建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街道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

(1) 设置市场、摊点;

(2) 作业、搭建设施,堆(摆)放物品;

(3) 开展经营、宣传等活动。

(4) 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十九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 在城区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 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二十四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未经审批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活动或占用期满未恢复场地原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二)擅自于规定的时间或区域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及其它业务;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坡道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擅自开挖人行道、绿化带用于车辆出入等其它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六 共享电动车等分时租赁性质车辆的经营项目,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必须停放在指定位置。

二十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它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八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车站、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四)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或占道摆放;

(六)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卫生健康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 规划区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任意堆放杂物,放任宠物便溺;

(五)饲养鸡、鸭、鹅、兔、羊、牛等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十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四)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五)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公共管沟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六)损坏、偷盗窨井盖;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法》进行相应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 城市建设工程工地、拆除工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封闭运输;

(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及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段,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噪声;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不得倒存垃圾;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场地平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

三十二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和粉尘物等散体物料,应当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核准手续,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措施,防止沿途抛洒、泄露,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三十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它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和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

(五)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它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十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毁损、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二)损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三)损害、擅自挖掘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

(四)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设施;

(五)在绿化用地内设摊经营、堆放物料、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违反上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更换、移动城市绿化树木及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必须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依法予以补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经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五章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牌管理

第四十条 规划区应当在适当的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护,对因维护不善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或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十四条 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自然资源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

未经批准,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修改或变更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新龙县的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城市公交车停靠站、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灯光亮化、安防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及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四十九条 各施工单位和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公共道路、绿化、阳台、露台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它设施。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序停放、规范充电、确保安全。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广告、标识、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供水、供电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的,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办法》第八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区道路交通秩序综合治理,完善交通指挥系统和道路交通标示信号,确保城区道路畅通。住建部门负责城区人行道秩序综合治理,确保县城非机动车辆停放有序。

第五十五条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严禁压线跨线停放。违反规定停放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住建部门利用智慧交通信控与违法管理平台、现场执法等方式依法处置。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或公共场所,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两侧设置停车位的应道路顺行方向或者规定方向、时间停放。违反规定停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必要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并做相应处罚。

第五十七条 货车、公路客运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建筑施工车、专项作业车、拖拉机、载货三轮车、板车等在城市中心城区行驶时,应当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城市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县级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拒绝和阻碍。侮辱、殴打县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县公安局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受理有关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杜绝暴力执法。

第六十一条 县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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