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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开通会员可解锁*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无锡市城市管理局。
地址:无锡市建筑路301号,邮编:214072,传真:*开通会员可解锁*,邮件:scgjzcfgc@163.com
附件: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无锡市城市管理局
*开通会员可解锁*
附件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包含一般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并单独收集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包括但不限于煎炸废油、火锅废油、隔油池中捞取的油水混合物。
一般餐厨垃圾是指除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餐厨垃圾。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集中定点处置的原则。
本市市区实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餐厨垃圾治理政策。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固定场所销售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的食品和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餐厨垃圾项目环评审批服务、污染物排放监管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项目建设和运行资金的扶持和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餐饮经营者、集体供餐单位和个人行业自律的引导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畜禽饲养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一般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具体统筹解决措施由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餐饮经营者、集体供餐单位单独收集存放的废弃食用油脂可以由服务本区域的有资质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有偿收购,具体收购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饭店餐饮业协(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垃圾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收运的时间、频次、地点、种类、数量等内容。在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餐饮连锁服务企业跨区经营的,应当分别与所在区的收运、处置企业签订协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点,配备相应数量、满足收运要求、标志清晰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保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二)将一般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四)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将其他物质混入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餐厨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前,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方案。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餐厨垃圾收集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二)餐厨垃圾运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餐厨垃圾日产日清;
(二)实施信息化监管。建设符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安装车载定位、车载称重、车载视频等。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四)每天定时收集一般餐厨垃圾,按约定时间收集废弃食用油脂,实现应收尽收。
(五)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六)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七)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八)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制度,每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混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垃圾;
(四)在餐厨垃圾收运过程中提取废弃食用油脂;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资源化利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有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垃圾处置及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严格执行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化要求;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七)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八)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垃圾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九)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垃圾无法满足其处置能力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处置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垃圾量超出其处置能力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超出其处置能力的餐厨垃圾调度至其他餐厨垃圾处置单位。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提前6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歇业、停业前,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运行24小时以上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厨垃圾处理设施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向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鼓励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专业监管,提高管理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餐厨垃圾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的;
(二)将餐厨垃圾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垃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垃圾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
(二)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开通会员可解锁*起施行。